(2009)阿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9-10-23
案件名称
白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苏某某;陈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阿刑初字第06号 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2009年1月8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2009年1月5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 辩护人严连奎,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9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又于同年2月12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广建,敦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82年7月2日,汉族,甘肃省敦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敦煌市七里镇习滩村5组39号。2009年1月5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志清,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22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阿克塞县红柳湾镇和平路民族村建设巷64号。2009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被逮捕,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顺舟,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9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被逮捕,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 辩护人**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9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09第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白某某、苏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公诉人以部分证据不足为由,建议法庭延期审理,法庭即予准许。同年10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1月2日继续开庭审理。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努尔别克、检察员魏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卫东、周广建、严连奎、田顺舟、**展、姚志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1月2日被告人于洪范(在逃)、陈某某等预谋前往阿克塞县“哈尔腾”打猎,后陈分别通知苏某某、曹某(在逃),苏又通知了白某某和任某某。于携带三部对讲机和李某某,于当日到阿克塞县找王某某安排打猎的相关事宜。同年1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白某某各携带一支自制步枪乘坐由任某某驾驶的“丰田”白色4500型越野车,到阿克塞县城和先期到达的于、李汇合。同时,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一支双管猎枪乘坐被告人曹某驾驶的北京“213”型吉普车,也到此和于、李汇合。后于、李分别乘坐这两辆车前往阿克塞县“哈尔腾”,同时于联系王某某随后跟来,王携带一支双管猎枪乘坐刘某某驾驶的“皮卡车”在阿勒腾乡政府路口与于等人汇合,后于将事先准备好的对讲机分别发给了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乘坐由刘某某驾驶的“皮卡车”带路进入“哈尔腾”国际狩猎场。 当日10时许:三辆车行驶至“哈尔腾”红崖子地带时,“丰田”车陷入冰洞中,刘的“皮卡车”留下帮忙,北京“213”型吉普车继续前行寻找猎物,12时许,在大黑沟西坡发现野牦牛后,于用对讲机喊话要求提供枪支,“丰田”车上的白便携自制步枪乘“皮卡车”找到北京“213”车后,乘上该车追到野牦牛后将其击毙。“皮卡车”随后赶到。被告人白、陈、王、刘、于、曹将其分解后,分别装到北京“213”吉普车和“皮卡车”上。16时许,“皮卡车”行驶到迭勒列开一带时发现一头藏野驴,乘车的白某某开枪将其击毙,后刘、王、白将其分解后装入“皮卡车”上。 当日下午17时许,曹某、刘某某所驾驶的两辆车将“丰田”车拖出冰洞后,李换乘“213”车返回,白换乘“丰田”车在返回路上,在大青沟一带发现两头野牦牛后,刘驾驶“皮卡车”追赶,期间,苏、白用携带步枪击毙两头野牦牛,后刘驾驶“皮卡车”返回。苏、白、任将其中一头野牦牛的四条腿和部分肋骨分解后装到“丰田”车上返回敦煌。 同年1月4日,苏约付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携带斧头、刀子等工具乘坐任某某驾驶的“丰田”车再次来到“哈尔腾”大青沟,将前日击毙后剩余的半只野牦牛肉和未分解的一头野牦牛分解后装到车上,返回至长草沟时被阿克塞县公安局抓获。 二、被告人白某某所携自制步枪,是六十年代原敦煌县武装比武时政府奖励给其父,七十年代又从原敦煌县护林站换回的枪支。2008年12月白将该枪非法持有,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苏某某的自制步枪,是其2004年自行组装而成,将该枪非法持有,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4年收到出售猎枪的短信后,以1500元从他人处购买一支,非法持有,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陈某某的猎枪是陈海(已死亡)于2008年4月交其修理,陈将该枪非法持有,被公安机关查获。 支持公诉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文件、证人付某某、杨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娜某某、于某某、方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的弹壳、扣押物品以及查获的枪支、子弹,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甘肃省野生动植物管理局鉴定书以及七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陈暄、苏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任某某、李某某预谋后非法进入“哈尔腾”国际狩猎场,非法猎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牦牛、藏野驴,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白某某、苏某某、王某某、陈碹,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以下辩解、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等人用枪支猎杀野生动物野牦牛、藏野驴以及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证据不足,证据间存有瑕疵。而七被告人是在未经批准,擅自进入国家设立的狩猎区内非法狩猎,其行为只是违反了狩猎法规,情节一般,建议法庭处以罚金刑;白是被他人纠集并听命于他人指挥的一个参与人,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与事实不符;白某某的枪支虽然使用是非法的,但该枪来源确属合法,应以非法携带枪支论处,且情节一般,该行为属牵连犯罪,应择一处罚,不能数罪并罚。 二、被告人苏某某辩称,我们所打的牛,我认为不是野的,它不跑。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苏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证据不足,控方所提供的甘肃省野生动植物管理局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苏未参与预谋,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建议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不属实,因为我没见野牛,我认为是家牛,于打电话叫我,我是想去玩,没想到受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公安人员诱供后说的。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陈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证据不足:陈是经于打电话才去狩猎场的,其也不是组织者和指挥者,也无开枪实施猎捕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减轻处罚。陈所持猎枪不是他本人的,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陈还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身患重病,建议法庭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在整个过程中,我只是开车,未参与猎杀行为。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所指控任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任未打猎也未分得猎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任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予以从宽处理。 五、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认定于和李找我安排打猎,分解第一头牛和我是带路人不属实。我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枪是我主动上交的。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无物证且证据存在疑问;所猎杀的是何种类,无合法证据证实,认定其坐刘的车带路,无事实和相应证据证实。王非法持有枪支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建议免除处罚。其具备自首情节,是从犯,初犯,又身患疾病,也未实施捕杀行为,建议法庭适用非监禁刑。 六、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是被雇佣的,也未参与分解牛。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刘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其行为应为非法狩猎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刘是从犯,初犯,偶犯,且是被他人雇佣,还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减轻处罚。涉案的皮卡车,因是其家庭经济、生活的主要来源,建议返还于刘某某。 七、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是跟朋友玩去的,指控我犯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性不正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月2日,犯罪嫌疑人于洪范(在逃)与被告人李某某到阿克塞县入住阿克塞县宾馆,后于打电话叫来相识的被告人王某某,告知其去阿克塞县“哈尔腾”狩猎场打猎,并让王找一辆“皮卡车”。王便用李的手机打电话将有“皮卡车”的被告人刘某某叫来,约定次日一同前往“哈尔腾”打猎。于又打电话告知事先已商议过打猎事宜的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即分别通知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嫌疑人曹某(在逃),苏某某又通知了被告人白某某、任某某。同年1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苏浩苏、白某某各携带一支自制步枪乘坐苏借用任海的白色“丰田”4500型越野车由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到阿克塞县和先期到达的于洪范、李某某汇合.同时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一支双管猎枪乘坐犯罪嫌疑人曹某驾驶的陈暄所在单位的北京“213”型吉普车,也到阿克塞县城和于洪范、李某某汇合。汇合后于洪范、李某某分别乘坐北京“213”型吉普车、“丰田”4500型越野车前往阿克塞县“哈尔腾”,同时于洪范联系王某某随后跟来,王某某携带一支双管猎枪乘坐刘某某驾驶的“皮卡车”在阿勒腾乡政府路口与于洪范等人汇合。三辆车汇合后被告人于洪范将事先准备好的对讲机分别发给“皮卡车”上的王某某、“丰田”4500型越野车上的李某某,后三辆车前往阿克塞县“哈尔腾”国际狩猎场。 当日上午10时许,三辆车行驶至阿克塞县“哈尔腾”红崖子地带时,任某某驾驶的“丰田”车陷入冰洞中,刘某某驾驶的“皮卡车”留下帮忙,由曹某驾驶的“213”车在“哈尔腾”大黑沟西坡发现野牦牛后,乘坐在“213”车上的于洪范用对讲机喊话要求提供枪支,乘坐在“丰田”车上的白某某听到喊话后,便携带自制步枪换乘到刘某某驾驶的“皮卡车”上照车痕,追赶至北京“213”型吉普车后白某某又换乘到曹某驾驶的北京“213”型吉普车上,追赶野牦牛,并开枪击毙一头野牦牛,随后刘某某驾驶的“皮卡车”也赶到现场。犯罪嫌疑人于和曹与被告人白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将击毙的野牦牛分解后,分别装入北京“213”型吉普车和“皮卡车”内。在车辆返回时被告人白某某又换乘到刘某某驾驶王某某乘坐的“皮卡车”上,下午16时许,当“皮卡车”行驶到“哈尔腾”迭勒列开一带时发现一头藏野驴,被告人白某某即开枪将藏野驴击毙,随后三名被告人将击毙的藏野驴分解后装入“皮卡车”内。17时许,曹某驾驶的北京“213”吉普车、刘某某驾驶的“皮卡车”先后来到被陷的“丰田”车跟前,将“丰田”车拖出冰洞后,被告人李某某换乘到“213”车上与陈某某、曹某返回,被告人白某某换乘到“丰田”车上返回,返回途中在“哈尔腾”大青沟一带发现两头野牦牛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丰田”车、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皮卡车”追赶野牦牛。在追赶过程中,乘坐在“丰田”车上的苏某某、白某某用各自携带的枪支开枪将两头野牦牛击毙,后被告人苏某某、白某某、任某某将其中一头野牦牛的四条腿和部分肋骨分解后装入车内返回敦煌。期间,王某某换乘随后赶来的刘某某驾驶的“皮卡车”返回。途中因车内机油桶破损,装入车内的野牦牛头和一条牛腿被浸渗油渍便丢弃,二人随后返回阿克塞县。 2009年1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分别给付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约定,并于次日携带斧头、刀子等工具乘坐任某某驾驶的“丰田”车再次前往阿克塞县拉运遗留在“哈尔腾”大青沟的野牦牛肉,在途经阿克塞县城时又购买了两把刀等物,到达前日猎杀现场后,将已剩余的半只野牦牛肉和未分解的一头野牦牛分解后装入车内,在返回阿克塞县长草沟时被阿克塞县公安局查获。 二、上世纪六十年代被告人白某某的父亲因参加原敦煌县武装比武成绩优秀被政府奖励一只小口径运动步枪,到七十年代因枪支损坏,白某某的父亲用该枪从原敦煌县护林站换回一支能发射“7,62”毫米子弹的自制步枪。2008年12月被白某某将该枪从其父家中取回,非法持有,被公安机关查获。 2004年被告人苏某某在废品收购站找到能加工枪支的配件后,便组装成一支能发射“7.26”毫米子弹的自制步枪,非法持有,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004年被告人王某某收到出售猎枪的手机短信后与发信人电话联系,并以1500元的价格购得一支双管立式猎枪非法持有,被公安机关查获。 2008年4月份,陈海〔已死亡)借用被告人陈暄单位的“213”吉普车外出,在归还车辆时将遗留在车内的猎枪交被告人陈某某修理,被告人陈某某将该枪非法持有,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阿克塞县林业局的报案材料,证实该局工作人员在阿克塞县“哈尔腾”国际狩猎场巡逻的过程中发现有盗猎现象,车号为新XXXXXX的越野车有重大嫌疑的事实; 2、阿克塞县林业局出具的被猎杀野生动物位置、地域气候的说明以及两份证明,证实被猎杀的两头野牦牛位于大青沟西坡处,两头相距1.5千米左右,一头野牦牛位于红崖子东南面黑沟西坡处,一头藏野驴位于红崖子南迭勒开东索尔苏南坡处,该地区气温零下18℃,地面覆雪厚15cm,该处无家畜分布和自2006年至今无合法狩猎备案的事实; 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甘政办外字(1988)6号文件,证实阿克塞县“哈尔腾”狩猎点对外开放,并在公安部门协助下,需经审批后组织外国人狩猎的事实; 4、甘肃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甘肃省林业厅文件,证实将甘肃省林业厅自然保护野生动物局更名为甘肃省野生动植物管理局,以及内设机构中的野生动物管理科,具有负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种别鉴定职责的事实; 5、阿克塞县公安局关于焚烧所扣押的野牦牛肉、藏野驴肉的说明及照片,证实所焚烧物均是从“丰田”车内、白某某、刘某某处扣押的野牦牛、藏野驴肉的事实; 6、车辆信息、购车协议、证明以及说明,证实涉案的“丰田”4500型越野车(车号新XXXXXX)为任海所有,北京“213”吉普车(甘XXXXXX)原所有人为甘肃省敦煌市环境卫生管理站、发动机号为03B04935的“皮卡车”为刘某某所有的事实; 7证人付某某、杨某某、方某某、于某某、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3日一4日,苏某某打电话叫付某某、杨某某带上斧头、刀具到阿克塞县“哈尔腾”拉牛肉,和到现场解肉装肉的详细经过,以及路经阿克塞县城购置刀具等物的事实; 8、证人白德有、孙某某的证言,证实白某某所持枪支是其父在六、七十年代获得和换取的,以及案发后白将枪支曾存放于孙处的事实; 9、证人陈晓红证言,证实曾见陈海有支长枪,但其在世前就不见了的事实; 10、证人李某某、邓爱林证言,证实苏某某于2009年1月3日凌晨4点多出门,晚上回来时带回部分肉,后又将其丢弃,以及同年1月4日任海将两条腿的肉、肋骨、肚子交给邓爱林,后煮熟食用了的事实; 11、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1月4日21时许,阿克塞县公安局长草沟检查站截获一辆车号为新A-45119越野车,经查内有白色蛇皮袋装肉块16袋、绿色蛇皮袋袋有牛蹄4个、袋下放有黑色野牦牛头1个、牛前、后腿各2个、牛肚1个,其他袋内装有成块状带皮毛的牛肉、牛肋骨等,还有各类刀具、斧头、食品等物的事实; 12、现场勘验记录,以及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阿克塞县“哈尔腾”村大青沟南侧草滩,并提取弹壳两枚、野牦牛头一个,尾巴一个等物的事实; 13、酒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的枪支鉴定书,证实2009年1月4日查获的8880218号自制步枪、0828号自制步枪具有枪支性能、杀伤威力,现场提取的“68”、“19”字样的弹壳是8880218号步枪发射后遗留的。“69”、“31”字样的弹壳是0828号步枪发射后遗留的;枪号为8600966、9410469两支猎枪为制式双管立式猎枪,具有杀伤威力的事实; 14、甘肃省野生动植物管理局的鉴定书,证实2009年3月3日经对查获的野生动物实体即皮张、头骨的鉴定,结论为偶蹄目牛科野牦牛、奇蹄目马科藏野驴,均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事实; 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持有人任某某、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白金福、苏某某、李某某处扣押涉案车辆、枪支、子弹、刀具、猎杀物的事实; 16、被告人白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其所供情节和辨认内容均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苏某某、陈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未取得特许猎捕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猎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野牦牛、藏野驴,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所持有的枪支性能,杀伤威力存有区别,可酌情判处。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行为是非法狩猎行为,指控其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证据不足,证据间存有瑕疵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所提证据间的瑕疵不足以推翻该案事实的成立,其观点不予采纳;其他观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某辩解称打的不是野牛,且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所提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碹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所提任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其他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其他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其是从犯、初犯,又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的观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首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暄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亦供述了案件事实,但在庭审中否认了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事实陈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白某某、苏某某、陈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苏某某、陈某某起了积极组织策划、实施行为的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念其归案后被告人白某某、苏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酌情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四被告人尚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依法查扣的枪支、子弹、刀具等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或上缴国库。为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打击破坏环境资源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活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 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 四、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八、查获的枪号为8880219、0828号自制步枪,枪号为8600966、9410469的制式双管立式猎枪和“7.62”步枪子弹15发、猎枪子弹5发、半自动步枪子弹5发以及扣押的刀具、斧头等(见详单),依法没收;扣押的车辆“皮卡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丰田”4500越野车,返还车辆所有人任海,北京“213”吉普车返还车辆所有人敦煌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康秀琴 审判员 冯多洋 审判员 哈再拉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远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