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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鄞××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鄞××运输有限公司为与项××挂靠经与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鄞××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鄞××运输有限公司为与项××挂靠经,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50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鄞××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为14446185-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山村。法定代表人:朱××。被告项××。原告宁波市鄞州鄞××运输有限公司为与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鄞××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被告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鄞××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营运需要,将车牌号码为浙b×××××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原告处。2007年11月14日,浙b×××××重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驶往宁波市时,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8月12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越某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冯甲、被告项××赔偿谢某某人民币697834.34元,原告和冯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在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谢仁某某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于同日一次性支付赔偿款40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已代付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00元;2、支付其他经济损失2600元,共计4026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辆营运协议》、《安全责任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浙b×××××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原告处。双方约定:在营运期间,被告所造成的事故损失均由被告自行负担的事实。2、浙b×××××号车辆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原告处,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3、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越某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令冯甲、被告项××赔偿谢某某人民币697834.34元,原告和冯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执行和解协议》及执行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为被告垫付了40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项××答辩称,2008年8月12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越某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冯甲、被告项××应赔偿人民币697834.34元,冯乙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除了向被告追偿款项外,也应向冯甲追偿。现愿意以其所有的财产抵偿给原告,但其享有房屋的居住权。被告项××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项××认为,被告持有的《车辆营运协议》、《安全责任书》中,均没有原告方签名盖章,但原告持有的协议书中有被告的签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对浙b×××××号重型货车挂靠在原告处,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3,经被告质证后,被告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系原告与谢某某单方所为,被告并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营运需要,将车牌号码为浙b×××××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原告处,并于2007年11月13日签订《车辆营运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在营运期间,车辆发生的事故、罚款及经济损失,赔偿等均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同月14日,浙b×××××重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驶往宁波市时,自北往南途经绍兴市樊拈公路1km+500m与人民路口交叉地方时,与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12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越某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冯甲、被告项××赔偿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等,合计697834.34元,原告和冯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谢仁某某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于同日一次性支付了赔偿款400000元。另查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越某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承担了诉讼费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营运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车辆营运期间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应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因其未履行,原告作为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连带责任人,依法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在履行该连带责任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款项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诉讼费2600元,因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明确了由原告负担该诉讼费,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鄞××运输有限公司代偿款4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9元,减半收取计3669.50元,由原告负担49.50元、被告项××负担3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毛传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