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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建波与戚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波,戚加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245号原告陈建波,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沙门镇沙门村镇前路**号。被告戚加全,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沙门镇大岙里村楚瑶南路**号。原告陈建波与被告戚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波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遂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戚加全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的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的对象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戚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得诉讼请求衬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戚加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建波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戚加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长  袁湘裕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应根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