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商外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国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汕头市迅运达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迅运达贸易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迅运达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省国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汕头市迅运达贸易有限公司,杨钊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迅运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强。委托代理人:辛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国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贵。原审被告:汕头市迅运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钊。原审被告:杨钊。上诉人汕头市迅运达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国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汕头市迅运达贸易有限公司、杨钊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汕头市迅运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了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理由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应予以准许,并向其送达了《催交案件受理费通知》,要求其在收到本院催交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汕头市迅运达实业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汕头市迅运达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俞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