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171号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室。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钱××、陈××。被告:郑××。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浙c/×××××号轿车,日租金300元,被告支付押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指定车辆。2008年1月15日,被告将车辆还回。被告使用车辆46日,应付租金13800元,其已经支付3400元,抵扣押金3000元后,尚欠7400元。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被告应支付欠款总额的20%为违约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7400元及违约金1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驾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附车辆交接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承租原告车辆并拖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结算单的落款处均有被告的签名,且相关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浙c/×××××号伊某某轿车一辆,日租金400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21时30分将车辆归还给原告,实际租期46天,租金共计13800元,扣减被告预付的押金6000元及陆续支付的3400元后,尚欠租金740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而被告承租车辆后未付清租金,显属违约,应付清所欠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租金20%的违约金1480元(7400元×20%)。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400元及违约金1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屠建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