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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冰荣与浦江天源物资有限公司、黄娥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冰荣,浦江天源物资有限公司,黄娥凰,金成展,陈飞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924号原告卢冰荣,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浦江县人,住浦江县人民东路144号,现住浦江县大桥南路***号。委托代理人朱希阳,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天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黄岩路58号。法定代表人方群芬,执行董事。被告黄娥凰,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浦江县人,住浦江县郑宅镇芦溪村一区18号。被告金成展(系被告黄娥凰之夫),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浦江县人,住浦江县郑宅镇芦溪村一区**号。被告陈飞仙,住浦江县黄宅镇黄岩路58号。原告卢冰荣诉被告浦江天源物资有限公司、黄娥凰、金成展、陈飞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希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冰荣诉称:2007年6月7日,由被告陈飞仙担保,被告浦江天源物资有限公司、黄娥凰、金成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由被告浦江天源物资有限公司、黄娥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自2007年6月7日到2007年7月6日,借一个月,月利息按3分计算,到期全部归还本息,逾期月利息仍按3分计算到归还日为止。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四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浦江天源物资有限公司、黄娥凰、金成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75000元(利息按约定的月利息3分计算,从2007年6月7日算至2009年7月6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合计875000元;2、被告陈飞仙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之责;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三张。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2007年6月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浦江天源物资有限公司、黄娥凰尚欠原告卢冰荣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本息,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本息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双方约定的按3分利率计算的过高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娥凰所欠债务系与被告金成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陈飞仙系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浦江天源物资有限公司、黄娥凰、金成展、陈飞仙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浦江天源物资有限公司、黄娥凰、金成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冰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陈飞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3200元,由被告浦江天源物资有限公司、黄娥凰、金成展承担,被告陈飞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刘爱苹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