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徐××为与被告慈溪市××王××厂、徐×、沈甲与慈溪市××王××厂、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徐××为与被告慈溪市××王××厂、徐×、沈甲,慈溪市××王××厂,徐×,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913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慈溪市××王××厂(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慈溪市××××村。负责人:徐×。被告:徐×。被告:沈甲。原告徐××为与被告慈溪市××王××厂、徐×、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及被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王××厂的负责人亦即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7年1月始,原告应被告慈溪市××王××厂的要求,陆续向其供应不锈钢带材料。至同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市××王××厂经结算,被告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8444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慈溪市××王××厂供货3482元。结账后,被告支付11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46926元。被告慈溪市××王××厂已于2007年11月3日被告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徐×、沈甲系被告慈溪市××王××厂股东。现原告要求被告慈溪市××王××厂偿付货款46926元;被告徐×、沈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王××厂、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沈甲答辩称:原告称被告沈甲系被告慈溪市××王××厂股东,但被告沈甲与该企业没有任何关系,亦未参与过经营。企业成立时办理工商登记都是被告徐×一个人操作的,被告沈甲完全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沈甲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货单23份,证明在2007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慈溪市××王××厂向原告提货共计327672.30元的事实。2.欠条1份(原件在(2009)甬慈商初字第2151号案卷中),证明200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市××王××厂负责人徐×经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8444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慈溪市××王××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进帐单12份,证明被告慈溪市××王××厂在结账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00元,其中90000元由慈溪市周巷尚立德喉箍厂代为支付的事实。5.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慈溪市××王××厂在2007年11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被告沈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表示其不知情。被告沈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当庭提供16页慈溪市××王××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徐×申请设立合伙企业时,被告沈甲并未到场,相关登记材料上“沈甲”的签名并非被告沈甲亲笔签署。原告对被告沈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沈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工商登记材料中“沈甲”的签名非被告沈甲亲笔所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徐××、被告沈甲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3份提货单总计金额为412010.5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徐××、被告沈甲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慈溪市××王××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慈溪市××王××厂尚欠原告货款4692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慈溪市××王××厂即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王××厂系合伙企业,被告徐×、沈甲系该企业合伙人,在被告慈溪市××王××厂未能清偿其债务时,应当由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甲辩称,其虽为被告慈溪市××王××厂的合伙人,但办理工商登记时由被告徐×一手操作,其完全不知情,亦未参与企业的经营。本院认为,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具有公示效力,被告沈甲的辩称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货款46926元;二、在被告慈溪市××王××厂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被告徐×、沈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1元,本院依法收取52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