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与宁波市××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宁波市××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47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路××号(裕兴大厦)。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姚×。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宁波市××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庄市街道××队(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毛××。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史××。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宁波市××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杨××,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6月14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nbcb5202dy07369)一份,约定自2007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13日,对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额为人民币360000元内的所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宁波市××区××山街道清川路××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nbcb5202dy07369),在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发生期间和最高债权限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及相关借款凭证或债权凭证为准。在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和最高债权限额内,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上述各类业务,无须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之分别约定。200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1日,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60000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的贷款,不再遂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6月1日,月利率为8.09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相应利息,且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下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现被告宁波市××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贷款逾期未还,至2009年6月1日已欠息7089.0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宁波市××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支付至2009年6月1日止的利息7089.03元及自2009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13875‰计算的利息;2.对被告刘××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区××山街道清川路××室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答辩称:被告宁波市××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其主合同是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nbcb5202dk07370)短期借款合同。2008年5月30日,这个合同已经由被告宁波市××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故被告刘××的担保责任已经消灭,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宁波市××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宁波市××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的权某、义务约定。被告刘××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面没有被告刘××的任何签字,也不能看出被告刘××对这份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的担保责任由原告与被告刘××另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来确定,被告刘××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具体贷款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约定,及原告向其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刘××质证后认为这笔款项是被告宁波市××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5日借的,与被告刘××无关,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刘××为被告宁波市××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提供的是最高额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发生时间和贷款金额均在担保期间和范围之内,被告刘××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就抵押事项的权某、义务约定。被告刘××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合同的第八条可以看出,主债权消灭了,抵押权也消灭了。最高额抵押是抵押人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不同于一般抵押,此处的主债权包括担保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其中任何一笔债权未消灭,抵押权都不会消灭。被告刘××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国有土地作用权证1份,证明抵押房产为被告刘××所有的事实。被告刘××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抵押房产为被告刘××所有的事实。被告刘××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之间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刘××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庭后提交利息清单1份。被告刘××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宁波银行(镇海骆驼支行)对账单1份,证明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已经由被告宁波市××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2008年5月30日已经还清,对这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承认第一笔借款已经还清,但是其主张的是2008年6月5日的贷款,被告刘××应对这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贷款中的一笔,该笔债权的消灭,并不意味着被告刘××对其后连续发生在担保期间内的其他债权的担保责任的解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短期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刘××是对(编号为nbcb5202dk07370)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短期借款合同和短期借款申请书都是2007年6月28日申请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某义务约定,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是最高额担保合同,是抵押关系,在借款合同中并不需要被告刘××的签名。该合同中的第七款中也规定2008年6月3日申请的贷款不需要抵押人的同意。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同上,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宁波市××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权某。综上,结合原告与被告刘××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之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宁波市××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被告刘××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在约定的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抵押人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这意味着抵押人对最高债权额度内连续发生的每一笔债权均负有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中的一笔,该笔债权未清偿之前,抵押权不会自行消灭。原告与被告刘××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和最高债权限额内,抵押人与债务人发生的上述各类业务,无须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刘××提出的抗辩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有义务在约定的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宁波市××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人民币360000元,支付至2009年6月1日止的利息7089.03元及自2009年6月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13875‰计算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刘××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区××山街道清川路××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码为房权证镇城字第××号,土地证号码为镇国用(2004)字第0001426号)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在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计人民币9226元,由被告宁波市××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刘××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昕予审 判 员 周吟春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