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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丽珍与张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珍,张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14号原告徐丽珍,环城北路199号县府宿舍b404室。被告张国伟,阳街道环城西路25号306室。原告徐丽珍与被告张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肆万捌仟元,被告承诺原告于1个月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国伟偿还原告的借款肆万捌仟元(4800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利息72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合计伍万伍仟贰佰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1月22日由被告张国伟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徐丽珍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归还。115前出具的借条作废。此据借款人:张国伟2009.1.22”。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国伟归还原告徐丽珍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8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