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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与余姚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余姚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250号原告:石××。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魏×。原告石××诉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1份,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盖板等模具,被告应当在收到保证金或预付款后75天内交付样品进行验收,以便原告能确认模具是否合格。原告按约支付了模具预付款60000元,但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能及时交付样品,其后交付的样品又均不符合要求。于是在2009年6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要求被告在2009年6月15日之前交付修模正样,否则延迟一天需承担违约金3000元。但至2009年7月19日,被告仍未能交付合格模具或修模正样给原告,且原告二次发函被告均无明确答复。因被告不能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被告返还模具预付款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从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5日按每天3000元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石××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1份;2、2009年1月13日、2009年5月15日委托加工封样样品签收单各1份;3、保证金与预付确认书及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各1份;4、通知2份;5、补充协议附确认登记表1份;6、委托加工业务进展记录登记表1份;7、函1份。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是按照原告提供的样品制作模具的,由于该模具比较复杂,制作上有一定的难度,又赶上春节放假较长,所以存在延误交付一个月的情况,此事双方已经通过签订了补充协议达成谅解。2009年4月底,被告交付模具后,原告对样品进行了调整,变更了产品尺寸,而且大幅度地要求修改,模具修改的工作量相当于重新制作,所以原告才会答应增加模具费40000元。2009年5月底,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修改完模具后,原告又提出按新的尺寸修改,改到后来就完全不依据样品来生产了。被告为了修改模具付出了大量人力、财力,所以这个风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09年4月-6月间的图纸并附说明24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封样样品,委托被告加工盖板等模具;原告将被告提交的产品送最终客户,由该客户按事前提供的封样样品等要求进行验收,如不合格,由被告另行再提供合格产品,如交货不及时或不合格导致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赔偿;各品种的首次产品是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的75天内交货;协议并约定了模具及产品的价格。同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开制模具所需封样样品。2009年1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60000元。2009年6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明确:原协议规定原告只提供封样样品而无三维图,被告承诺将于2009年3月底提交合格模具,但由于被告负责组织测绘三维图缺乏必要的准确性,加上内部运作安排不当,导致4月底才提供首次初样却完全无法装配试用,改模至5月底也仅个别可装配,最终客户仍无法开始正常试用;应被告一再要求,原告体谅被告所做的努力,将承诺一次性共增加支付40000元模具费用,该新增模具款在原告首批产品交货合格后和在原告第二次产品交货合格后分别各支付50%;被告要在接到修模通知后的15天内完成某某并提交修模后的试样;每延迟一天至少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在该补充协议的后面附有修模情况顺序记录确认登记表,明确了修模通知下达时间是2009年5月31日,并载明主要修模要求内容为解决装配尺寸未达要求。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2009年5月15日,被告再次收到原告提供的开制模具所需封样样品。从2009年6月16日至6月29日,原告每天对修模业务进展情况进行了记录,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情况来看,至6月27日,现场试装发现有各种问题,被告还在安排进行修模且至今尚未交付合格的产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1份、委托加工封样样品签收单2份、补充协议附确认登记表1份、委托加工业务进展记录登记表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石××与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未履行交付合格模具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的图纸及说明,基本均是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形成,开制的技术要求及交付时间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故被告的抗辩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给原告预付的模具款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没有明确由于被告违约而造成其损失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与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之间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1份及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二、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石××模具预付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合计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石××负担225元,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俞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