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阳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卢应峰与广州市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应峰,广州市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阳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卢应峰。委托代理人:刘元锋,系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州市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蒋艳,系该公司总监。委托代理人:黄丽珍。特别授权被告: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陵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蒋艳,系该公司总监。委托代理人:黄丽珍,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卢应峰与被告广州市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兄弟公司)、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兄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广州兄弟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广州兄弟公司的管辖异议,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同年10月21日,上海兄弟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应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锋、被告广州兄弟公司、上海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应峰诉称:2001年5月,被告广州兄弟公司在武汉录用原告,在近八年的时间里,被告不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对保险事宜也不予理会,只到2008年7月才在广州为原告补办了各项社保手续。在被告广州兄弟公司工作期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被告广州兄弟公司拒绝支付节假日加班费、不报销合理的交通费。2008年底,被告广州兄弟公司暗中将员工的人事档案转往其关联公司被告上海兄弟公司,并要求与上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上海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广州兄弟公司未经任何协商程序将员工劳动关系转往上海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1、因不签订劳动合同支付11个月工资15,336元;2、支付8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22,528元;3、补交2001年5月至2008年7月的社保费,继续缴纳保险直至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为止;4、因未办理失业保险,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514元;5、支付2009年1月份工资,支付未报销的外派工作交通费170元;6、支付过去两年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费13,520元、1,950元及赔偿金3,867.50元;7、继续支付从2009年2月至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止的工资;8、为原告办理劳动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庭审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安装服务费提成16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律师服务费4,000元。被告广州兄弟公司、上海兄弟公司辩称:兄弟牌运动用品公司主要是销售运动器材,销售网点是全国各大量贩店,在全国各大城市设有备货仓库和售后服务网点,各大量贩店总采购部设在上海,所以兄弟牌全国各大城市员工的人事关系均属上海兄弟公司,由上海兄弟公司发放工资。我公司的劳动时间为每周做六(天)休一(天),考虑到此情况,所以每月支付加班工资在400元以上,这高于正常计算的金额。原告原系武汉无机盐化工厂员工,该厂已为其缴交社保。直至2008年7月应原告的要求,在考虑到上海无法为外地户籍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为其在广州缴交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我公司遵守国家规定与全体员工签定上海公司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故意不签订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虚报交通路费,公司将保留对其贪污行为的追索权。2009年1月20日左右,原告未向公司请假开始不来上班。综上所述,原告的离职是其自行造成,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处理。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具有关联关系的独立法人。原告原系武汉无机盐化工厂员工,该厂从1995年6月开始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用直至2003年5月。此后,由原告自行在武汉市硚口区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交,至2008年6月共计缴费8,931.10元。原告于2001年5月到被告广州兄弟公司工作,其工作内容是驻武汉从事该公司销售商品的安装及售后维修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广州兄弟公司从2008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用,同年底,被告广州兄弟公司拟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被告上海兄弟公司,遭到原告拒绝。2009年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兄弟公司、武汉办事处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该函所提出的请求及理由与原告本次诉讼的请求及理由基本一致。此后,原告便未再上班。被告上海兄弟公司于同年2月27日回函,不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原告离职前的月基本工资收入为960元(本薪),另外每月固定发放双休、国定假日补贴353元。原告2009年1月的工资391元已由被告上海兄弟公司发放。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函件、原告的工资明细、原告的参保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系独立的法人,而原告2008年前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均是由被告广州兄弟公司发放和缴付,因此,原告应系与被告广州兄弟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广州兄弟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据此应根据原告的诉请,支付2008年2月后11个月的二倍工资。原告月基本工资为960元,其二倍工资为960元/月×11个月=10,560元。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与被告广州兄弟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就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被告广州兄弟公司仅于2008年7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对此前的费用应予补缴,但因2003年5月前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由原单位缴纳,而之后是由原告作为流动人员自行缴纳,故被告广州兄弟公司应将原告所缴部分退付原告。因被告广州兄弟公司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到被告上海兄弟公司仅发生用工主体的变化,其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和地点等并不发生变化,且鉴于两被告系具有密切关系的关联公司,作为承继被告广州兄弟公司权利和义务的被告上海兄弟公司可以继续履行原劳动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不能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原告系主动要求离职的,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虽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但在被告广州兄弟公司支付的工资中每月均包含固定的加班费,且该加班费金额明显超出了法定的补助标准,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2009年1月的工资、外派工作的交通费、2009年2月以后的工资、安装服务费提成和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兄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应峰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560元;二、被告广州兄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应峰自行缴纳的2003年6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8,931.10元;三、被告广州兄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卢应峰办理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手续的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卢应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兄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勇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