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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傅柏林与董丽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柏林,董丽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327号原告傅柏林,平街道锦园小区碧水苑27幢1003室。被告董丽萍,港镇城关西城路153号。原告傅柏林为与被告董丽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丽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傅柏林诉称,2008年10月13日,借款人孙美玲因需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由被告董丽萍提供担保,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在借条上签名,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和保证人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0元。被告董丽萍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借款人孙美玲姓名和担保人董丽萍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董丽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董丽萍在借款人孙美玲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现在原告基于连带保证责任直接向被告董丽萍主张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傅柏林借款7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董丽萍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