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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301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谢××。原告徐××为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8年4月14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08年7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又借款6500元给被告,双方并口头约定被告在借款三日后返还。此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却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1500元。被告谢××答辩称:2008年春节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1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4月14日、7月11日,原告分别以现金交付方某某银行存款方式返还被告借款5000元、6500元。此后,被告将借条返还给了原告。综上,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涉诉款项是原告返还被告的借款,而非借款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8年4月14日收条、2008年7月11日存款回单各一份,其中收条载明:“今收到徐××人民币伍仟元整.收款人:谢××2008.4.14”,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收条和存款回单确系真实,被告也确实收到该两笔款项,但该两笔款项是原告返还被告的借款,而非借款给被告。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收到涉诉款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4日,被告谢××收到原告徐××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08年7月11日,原告徐××存入被告谢××银行账户6500元。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原告负有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已实际出借款项的举证责任。现原告虽然提交了款项交付凭证,但在被告否认涉诉款项的性质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原告在本院依法行使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释明权之后仍坚持不变更其请求权基础,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谓涉诉款项系原告返还其借款的辩称,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由原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高宏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郑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