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民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戴建平与朱茹麟、唐资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茹麟,唐资雄,戴建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茹麟。委托代理人:朱广阳。委托代理人:沈国勇。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资雄。委托代理人:陶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建平。委托代理人:杨永林。上诉人朱茹麟、唐资雄为与被上诉人戴建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的(2009)湖长矿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茹麟的委托代理人朱广阳、上诉人唐资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戬,被上诉人戴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7月26日中午,一客户到被告朱茹麟处购买瓷砖,市场里专门从事拉货的人见到朱茹麟生意做成了,遂招集了原告戴建平在内的七人共同承揽了电瓶三轮车送货的生意,由于当天朱茹麟店中货不足,遂到被告唐资雄仓库调货,戴建平等人便开了电瓶三轮车到被告唐资雄仓库,因正值被告唐资雄仓库搬运工午餐时间,原告戴建平等人在向该仓库的保管员问清哪批货后,便一起将这批瓷砖从仓库搬至电瓶车上,后来仓库内的瓷砖突然倒塌,将戴建平脚部砸伤。事故发生后,戴建平被送往长兴骨科医院救治,自事发当天至同年8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骨折,共花去医药费7164.50元(其中有4288.66元因被告投保了人寿险已经得到相关的保险理赔)。医疗机构共建议休息六个月,并提出下次取内固定需4000元;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戴建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审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唐资雄支付原告戴建平医药费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客户到朱茹麟处购买瓷砖,与朱茹麟形成买卖关系;被告朱茹麟货物不足,到唐资雄处调货,两被告间又形成了买卖关系;市场里专门从事拉货的人见到朱茹麟生意做成了,招集了戴建平在内的七人共同承揽了电瓶三轮车送货的生意,戴建平等七人与唐资雄或买主间属运输合同关系(由于运费支付主体不明,承运方不确定),但该运输合同承运的范围不应包括从唐资雄仓库搬运货物到原告等人的电瓶车上,因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唐资雄有专门的仓库搬运工,该工作应由这些搬运工承担,因此运输合同的承运义务应该是当搬运工将货物搬至电瓶车上以后,戴建平等人将该批货物运送至指定的地点,故戴建平受伤并不是发生在其承运货物的过程中。原审另认为,戴建平等人搬运货物的行为,无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只是正值唐资雄的仓库搬运工午餐时间,戴建平等人为节省时间,选择了自行搬运,而其间被告唐资雄的仓库保管员并无制止,应视为该行为得到被告唐资雄的同意,且该搬运行为无任何报酬,因此戴建平搬运货物的行为更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戴建平在为被告唐资雄搬货过程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戴建平在搬货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不慎被货物砸伤,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唐资雄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是由于与被告朱茹麟相关的两个买卖关系及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被告是原告义务搬货行为的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审酌定由被告唐资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茹麟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其中2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计算,其中医药费71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16530元(8265元/年*20年*10%);误工费,根据住院15天及建议“休息六个月”的医嘱,应为人民币14303.25元;护理费675元(45元/天*15天);交通费17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192.75元。根据上述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唐资雄承担其中50%,计人民币22096.38元;被告朱茹麟承担其中的25%,计人民币11048.19元;原告自负25%,计人民币11048.1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除经济上的损失外,还造成了精神伤害,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被告唐资雄承担2500元、被告朱茹麟承担1000元。对于两被告提出的原告的医药费中已由部分得到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故原告医疗费的实际损失应将该理赔款扣除的答辩意见,审理认为,该人身保险系原告本人购买,理赔款应由原告本人获得,且因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自负11048.19元的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款,也就是说原告不会因为得到保险理赔款而获得了额外的利益,对两被告的此答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资雄赔偿原告戴建平事故损失22096.38元及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24596.38元,扣除已给付人民币3000元,余款21596.3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茹麟赔偿原告戴建平事故损失11048.19元及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000元,合计12048.1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戴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元,减半收取549.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37元,由被告唐资雄承担人民币275元,被告朱茹麟承担人民币137.50元。朱茹麟、唐资雄均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客户到上诉人朱茹麟处购买瓷砖形成买卖关系;朱茹麟货物不足,到唐资雄处调货,两上诉人间又形成了买卖关系;市场里专门从事拉货的人见到朱茹麟生意做成了,招集了被上诉人在内的七人共同承揽了电瓶三轮车送货的生意,戴建平等七人与唐资雄或买主间属运输合同关系,但该运输合同承运的范围不应包括从唐资雄仓库搬运货物到被上诉人等人的电瓶车上,因为唐资雄有专门的仓库搬运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全部事实。唐资雄的仓库是有搬运工的,但这些搬运工的服务合作对象并不是使用电瓶三轮车的被上诉人等人的。上诉人的业务有大单与小单之分。而电瓶三轮车拉货属于小单,长兴县雉城镇的浙北建材城内的行规是使用电瓶三轮车之类拉货,均只需向仓库发货员上交提货单据,发货员确定指示取货位置与数量就自行搬运。以上事实,本案的运输合同关系应当包括从上诉人唐资雄仓库搬运到被上诉人等人的电瓶车上。上诉人唐资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既已认定被上诉人等七人与上诉人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来适用本案明显不恰当,上诉人朱茹麟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判第一、二项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戴建平口头辨称,关于事实问题,上诉人提出“大单、小单”的内容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这与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关联,一审中上诉人说得很清楚,是因为吃饭所以没有搬运工,这方面的说法与今天的说法是不一致的。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一审适用法律是正确,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两上诉人朱茹麟、唐资雄与被上诉人戴建平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是被上诉人戴建平的受伤是否应由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在本案中,因在市场专门用电瓶三轮车从事运货的人看到朱茹麟有一笔瓷砖生意做成,随即招集了戴建平在内的七人共同到朱茹麟处,用电瓶三轮车运送货物至买主指定场所。因朱茹麟店中货物不足,朱茹麟即向唐资雄调货,戴建平等人即开电瓶三轮车到上诉人唐资雄处提货。正值唐资雄店中的搬运工午餐时间,戴建平等人问清仓库保管员的货物后,即将瓷砖从仓库卸至戴建平等人的电瓶车上,在此过程中戴建平脚部被突然倒塌的瓷砖砸伤,致十级伤残。根据查明的事实,客户与朱茹麟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朱茹麟与唐资雄之间亦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戴建平与朱茹麟、唐资雄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所谓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的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戴建平系自备电瓶车,主要依靠为建材市场的客户运送货物获取劳动收入。案发前,戴建平并不为两上诉人提供劳务,也不受其控制、指挥和监督,所以戴建平与两上诉人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戴建平在本案中则需按口头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承担承运人所应当承担的运输义务,而无需承担搬装货物的义务。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唐资雄店自备搬运工人,戴建平等人搬运货物的行为并非系货物运输合同中戴建平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亦无获取任何报酬,故原判认定戴建平搬运货物的行为属义务帮工并无不当。对两上诉人提出的其业务有大单、小单之分,按行规使用电瓶三轮车属于“小单”,由提货人自行搬运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根据本案事实,戴建平为朱茹麟让其到唐资雄店提货运输,并为唐资雄搬装瓷砖,发生货物突然倒塌而受伤,即戴建平遭受人身损害与为两上诉人朱茹麟与唐资雄帮工具有因果关系,且朱茹麟与唐资雄均为受益人。因此,朱茹麟和唐资雄应当对戴建平因帮工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两上诉人朱茹麟和唐资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就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戴建平在搬装过程中,因未注意自身安全而不慎被货物砸伤,自身具有过失,可以减轻朱茹麟和唐资雄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审法院酌定为唐资雄承担戴建平全部损失的50%,朱茹麟承担戴建平全部损失的25%,对戴建平要求两上诉人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属适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惟案由确定不当,予以纠正。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上诉人唐资雄、朱茹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凌烈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