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杜某、冯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冯某,范某,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被告人冯某。被告人范某。被告人吴某。上列四被告人于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杜某、范某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吴某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冯某、范某、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袆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冯某、范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凌晨至同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冯某、范某、吴某因被害人王某借钱未还,将王某拘禁在车内和本市下城区舒馨旅馆306房间内逼其还债。期间,被告人冯某、范某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及威胁,后被告人范某获得被害人王某的农行信用卡及密码,从银行取款人民币3000元。后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冯某、范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任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查询存折通知书及明某、验伤通知书及照片、病历、监控录像截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冯某、范某、吴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范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石伟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