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作庆与林久秋、曾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作庆,林久秋,曾丽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270号原告谢作庆,住长兴县雉城镇光辉小区16-3-402室。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被告林久秋,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林城镇太傅村贺家岗村。被告曾丽珠,住址同上。原告谢作庆与被告林久秋、曾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作庆于2009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林久秋、曾丽珠长期在外、家中无人,本院以公告形式送达了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作庆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久秋、曾丽珠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作庆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林久秋因资金周转为由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还款计划,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法。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林久秋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林久秋、曾丽珠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林久秋于2008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款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林久秋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谢作庆借款100000元、承诺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还款的,将承担出借人经济损失3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久秋、曾丽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林久秋、曾丽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久秋、曾丽珠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林久秋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谢作庆借款100000元,约定2009年5月8日前归还30000元、2009年10月8日前归还40000元、余款于2010年2月8日前付清,借款人若不能按期履行的,将承担出借人经济损失30000元。嗣后,被告林久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谢作庆与被告林久秋、曾丽珠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林久秋虽与原告约定分期还款,但其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予以调整,参照本地民间借贷的一般利率,本院确定按月息0.025元计算违约金,违约期限计算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止,违约金共计5500元。被告林久秋借款事实发生在林久秋与曾丽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林久秋、曾丽珠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久秋、曾丽珠给付原告谢作庆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5500元,合计人民币10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林久秋、曾丽珠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的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审 判 员 潘辉明审 判 员 卢新良代理审判员 程笑盈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