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为与被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651号原告:王××。被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开发区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潘××。原告王××为与被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士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士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4月16日和2008年5月7日、被告吉士多××先后向原告借款7万元和35万元,合计42万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吉士多××归还借款未果。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吉士多××立即归还借款42万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吉士多××在2008年4月16日和2008年5月7日先后向原告借款7万元和35万元,合计42万元。被告吉士多××未作答辩。因被告吉士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吉士多××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吉士多××向原告借款后,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吉士多××归还借款之诉请,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王××借款4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葛民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红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