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有限公司、余姚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田工具制造有与杭州××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有限公司,余姚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田工具制造有,杭州××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782号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梨××街道××箭山村。法定代表人:鲁××。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杭州××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迎宾北路。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李××。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章程独任审理,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杭州××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起诉称:从2004年开始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长期为被告杭州××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制作铝配件等,截止到2008年11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承揽款30775.50元。尔后,被告陆续某某20775.50元,尚有余款10000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款计1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729元(暂算十二个月),合计107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2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方的模具质量有问题,数量也有欠缺。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协议,要等模具改好后再支付剩余的货款。没有支付的货款是9150.34元,而不是10000元。针对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退料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需要等模具改好后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增值税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增值税发票系本案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开给被告杭州××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内容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3.购销合同1份、模具加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认为系传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4.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对账单显示供货方系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需方系被告杭州××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本案有联系之处,本院予以采信。5.产品货款支付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所以对剩余的货款才未支付。本院认为该产品货款支付承诺书的内容实质与退料单的内容一致,双方均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6.快递单1份(附快件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依据双方新达成的协议,将修改好后的模具样品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认为该快递单无法证明寄送的是什么,即使寄过来的是模具样品也无法证明已经修改好。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述不知道收到的物品是否为原告更改之后的模具样品,但是该快递单的内容表明寄送的物品系样品,时间是2009年4月1日,在双方于2009年2月6日达成的关于余下10000元待头壳模具改好交样合格后即付的协议之后,且该物品已经寄送至被告处,被告亦无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物品不是模具样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杭州××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双某某商函1份,拟证明对方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扣除了10000元未付。原告对该协商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通用联系单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模具数量缺少,所以有部分货款从中扣除。原告认为不清楚有模具数量缺少的情况。本院认为,该通用联系单系被告单方出具,未经原、被告双某某商核对,本院不予采信。3.订购单3份,拟证明双方交易是根据订购单来的而不是根据合同来的,上面对管辖也有约定。原告对订购单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这些订购单。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在该订购单上签字盖章,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订购单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为被告杭州××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制作产品,至2008年11月4日,共计加工承揽款30775.50元。对该加工承揽款,尚有10000元被告未予支付给原告。2009年2月6日,经原、被告双某某商,对余下的10000元价款,待原告将头壳模具改好后交样合格,被告即支付给原告。2009年4月1日,原告将更改之后的模具样品通过快递公司某送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关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将头壳模具改好后交样合格,被告杭州××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即支付剩余价款。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将更改好后的模具样品交付给被告杭州××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杭州××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价款给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被告杭州××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将模具没有更改好,所以不支付剩余价款。因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模具是否更改好的具体标准,且双方当事人未就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将更改之后的模具样品寄送至被告杭州××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处,可以认定其已履行更改好模具的义务,被告杭州××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没有将模具更改好,故对被告杭州××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价款100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杭州××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