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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德芳与陈联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德芳,陈联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沈德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群英村12组14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来友,杭州市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联全,,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柯岩街道康郡雅音岛13号。原告沈德芳为与被告陈联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联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德芳诉称,2003年到2006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2007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联全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182,365元,并约定于2007年8月30日支付100,000元,余款在2008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82,3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联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7年5月24日由被告陈联全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182,365元,并承诺于2007年8月30日支付100,000元,余款在2008年5月30日之前付清的事实。被告陈联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钢材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5月24日,被告陈联全出具欠款条一份,确认共计欠原告钢材款182,365元,并承诺款于2007年8月30日支付100,000元,余款在2008年5月30日之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陈联全曾向原告沈德芳购买钢材,尚欠182,365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联全支付货款182,36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联全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联全应支付给原告沈德芳货款人民币182,3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7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