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卢布田与李记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布田,李记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卢布田,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乐亭城关秋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记国,男,199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道理人:史立忠,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玉青,女,54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卢布田与李记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布田与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何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布田诉称:2007年11月28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找车将我送入县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支付现金3500元。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8年12月2日,经唐山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拾级伤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37161.9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李记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合理部分,有证据证实我方同意赔偿,现本人已满18岁,属于完全民事性我日能力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李记国驾驶冀BJ55**(挪用)号二轮摩托车顺乐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甸桥车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卢布田所骑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记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布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月24日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锦海诊断,原告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内踝撕*骨折,右足第5*骨粉碎骨折,外伤后脑痛反应症,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残疾,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卢布田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壹年。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付住院押金4300元,门诊花费710元。因原告称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期间的账目未结算,因此,未提供相应的费用证据,原告因受伤过程损失有:医疗费1853.52元,、伙食补助费855元、护理费1503.66元、误工费9629元、法医鉴定费465元、交通费405元、辅助器具费50元、自行车损失385元、伤残补助金9590元、复印费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共计26768.18元。被告咯记过独立生活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事故认定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即26768.18元,原告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托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记国赔偿原告卢布田经济损失24768.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6768.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自杰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佳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