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蓝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蓝民初字第845号原告赵某某,女,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下岗工人。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工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7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初因原告担负着照管被告父亲的事务,双方关系尚可。婚后无子女,2003年抱养一女孩。2009年4月被告私自将在本单位投资的一套住宅楼变卖,将所得价款除偿还债务外剩余4万元私自持有。因此双方发生矛盾,经常吵架,被告多次说与原告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和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但原告经常在其父开办的食堂帮忙,不回家与被告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能是别人给原告出的主意,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6月订婚,199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抱养一女孩李某甲(2003年5月29日生),孩子时常由原告照管。共同生活中原告时常在其父开办的食堂打工,被告因此与原告产生矛盾。2009年4月被告因偿还债务变卖在单位投资的住宅楼过程中,与原告意见不一致,原告与被告发生吵架,夫妻关系不和睦。2009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放弃嫁妆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彻底破裂。所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日后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应互敬互爱,多交流沟通思想,不做有损夫妻感情之事,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已预交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朝晖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马小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