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霍××、霍××为与被告梁×、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梁×、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梁×,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304号原告: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被告:梁×。被告: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昌好,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霍××为与被告梁×、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3日、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委托代理人郑××第一次开庭到庭,其本人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梁×,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好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诉称:2005年12月21日,两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由梁×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时间。现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梁×支付欠款5万元;2、梁×支付利息40500元(从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3、陈××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霍××补充陈述200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09年8月30日的利息为38500元。被告梁×辩称:5万元借款是事实,但对利息有异议,当时约定利息没有这么高。被告陈××辩称:我和梁×是2004年6月16日结婚,2007年6月6日离婚的。我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怀疑这笔借款的真实性。我和梁×在借款期间关系很好,如果有借款,我是很清楚的。2005年到现在这么长时间,我从未听说过有这笔借款。退一步讲,利息也是不明确的。如果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间不应计算利息,借期到了以后才能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12月21日与2008年2月16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及利息。2、2005年12月22日中国某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保险合同一份,证明霍××的妻子本想给霍××投保10万元的平安保险,但由于梁×要建房,故只投保了5万元,还有5万元借给他了。3、中国某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年度报告,证明利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对上述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陈××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梁×、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霍××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2月21日,梁某某家中建房向霍××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年半,利息不低于同期万能收益。因借款到期后未还,梁×又在2008年2月16日向霍××出具借条,明确欠款5万元,从即日起分期偿还或以房屋出租抵偿,利息不低于同期万能收益,时间从2005年12月21日算起,直至偿还完毕,最终偿还期限起止日跟父母协商后决定偿还方式和时间。另查明,霍××之妻蔡某某在2005年12月19日向中国某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霍××投保平某某富某某终身寿险(万能型),保费一年为5万元。当时保险公司业务员为梁×。据霍××陈述,原先准备投保一年10万元的,后因梁×要求且之前两人也相识,故将其中5万元借予梁×。还查明,梁×与陈××于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梁×于2004年6月22日申请增加建房面积并建成。2008年6月,经本院判决,建成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归陈××所有。本院认为:梁×拖欠霍××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梁×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建房,且陈××也已取得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因此,霍××要求陈××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约定,本案借款利息不低于同期万能收益,根据霍××提交的保单年度报告,相应利息自2005年12月21日至本案判决日止为8384元。对霍××超过8384元部分的利息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霍××借款50000元。二、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借款利息8384元。三、被告陈××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由原告霍××负担359元,由被告梁×、被告陈××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0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