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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83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云明与范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明,范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839号原告王云明,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山村。委托代理人何伟通,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姗,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范建民,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下屋村。身份证号码:××原告王云明诉被告范建民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明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明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157.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范建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购买抛光胶水等装潢材料的业务往来。2008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56元,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2008年11月23日,2008年12月21日,原、被告间又进行了三次业务往来,共计货款2149.5元,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2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送货单三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20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在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中签名的“赵则敏”及送货单上签字的“赵民”系被告的员工,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明货款1520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原告王云明负担14元,由被告范建民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83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