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马洪彬、马洪伟等抢劫罪,马洪彬爆炸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彬,马洪伟,谭新江,刘广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洪彬。因本案于200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学辉。被告人马洪伟。因本案于200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新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12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6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6年12月4日止。现因本案于200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广仁。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月23日被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洪彬、马洪伟、谭新江、刘广仁犯抢劫罪,被告人马洪彬犯爆炸罪、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洪彬及其辩护人张学辉、被告人马洪伟、谭新江、刘广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马洪彬、马洪伟、谭新江、刘广仁经事先预谋,到本市下城区金都华庭9幢2单元1501室实施抢劫,并在该楼顶放置1枚军用手榴弹及2块TNT炸药(经鉴定检出梯恩梯),欲在事情败露后引爆。当被害人徐某回家开门之机,四被告人将其推倒在地并进入室内,采用电击棍电击,胶带蒙眼、嘴,手铐反拷等手段,并持事先准备好的仿真枪和斧头威胁被害人。当晚11时许,当被害人岑某乙回家后,4被告人再次采用喷雾剂喷眼等手段,从被害人岑某乙处劫得现金人民币16000元。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徐某面部损伤、被害人岑某乙手部损伤(经鉴定二被害人均已构成轻微伤)。次日凌晨,被告人马洪彬、马洪伟、谭新江和刘广仁被保安及民警当场抓获。二、被告人马洪彬在黑龙江省南岔区晨明镇一委其亲属家储存爆炸物品:地雷2枚(每枚内含TNT炸药210克)、TNT炸药5块(每块200克)、2个半块(约200克),共1620克。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洪彬、马洪伟、谭新江、刘广仁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洪彬在作案现场放置爆炸物品的行为又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洪彬储存炸药、地雷的行为又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同时在庭审中指出,被告人马洪彬主动交代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新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洪彬对上述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否认爆炸罪的指控;并辩解储存爆炸物系其主动交代的。其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马洪彬到杭又购买了其他作案工具,不具有爆炸的犯罪故意,故将手榴弹、炸药丢弃在16楼楼顶。因此,可以采信被告人马洪彬的辩解,爆炸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马洪伟对上述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在最后陈述中,对控方指控的抢劫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谭新江对上述指控的内容及罪名无意见。被告人刘广仁辩解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随从;在最后陈述中,对抢劫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人马洪彬通过赵某甲获知被害人岑某乙、徐某家有钱。为偿还债务,被告人马洪彬遂通过“调查公司”确定被害人在杭的住所,于2009年2月中旬,携带军用手榴弹1枚及TNT炸药2块,自东北乘火车先行到达杭州。同年2月下旬,被告人马洪伟在被告人马洪彬的授意下纠集被告人谭新江、刘广仁到杭州后,4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多次踩点并购买了电击棍、手铐、催泪喷射器、胶带纸、仿真枪和斧头等作案工具。2009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马洪彬、马洪伟、谭新江、刘广仁经事先分工,分别携带上述工具,先后潜入本市下城区金都华庭9幢2单元在楼顶及15楼过道守候。当晚9时许,当被害人徐某回家开门之机,各被告人按预谋,或用电击棍电击或用胶带纸蒙眼、封嘴或用手铐反拷或用催泪喷射器喷射等手段,首先将被害人徐某制服并拖入其家中,等候被害人岑某乙回家;当晚11时许,守候在室内的各被告人仍采用上述方式,又将开门回家的被害人岑某乙制服,由被告人马洪彬向其索要钱财并从其携带的手包内劫得人民币16000元。当被告人马洪彬等继续向被害人索要更多钱财时,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及小区保安抓获并解救被害人岑某乙、徐某。同时,查扣电击棍、手铐、催泪喷射器、胶带纸、仿真枪和斧头等作案工具,追缴扣押现金人民币20400元。经现场外围搜索勘察,公安机关在案发楼顶平台南侧水槽发现,被告人马洪彬携带的黑色男式单肩背包1只,从中查获军用手榴弹1枚、TNT炸药2块及头罩、口罩等疑似作案工具。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岑某乙手部损伤、被害人徐某面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查获的手榴弹及TNT炸药,检测到爆炸物及检出梯恩梯成份。另查明,2009年6月26日,根据被告人马洪彬的交代,黑龙江省伊春市警方在该市南岔区晨明镇一委被告人马洪彬的亲属家内起获军用地雷2枚(每枚内含TNT炸药210克)、TNT炸药6块(每块200克,其中含2个半块),共计1620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岑某乙、徐某的报案陈述,均证实上述时间在家中遭本案被告人挟持并被抢劫的事实;证人岑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与家人通电话时发现异常情况时遂告知亲友上门察看的事实;证人江某甲、江某乙、薛某、魏某、汪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因被害人的请求陪同其回家后,室内情况异常;后协同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洪彬、马洪伟、谭新江、刘广仁并解救被害人的事实;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根据现场警察及小区物管人员的要求,打开被害人家某后,警察、保安进入被害人家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洪伟到其店内购买电击棍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被告人马洪彬调查被害人地址的事实;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马洪彬到过其弟弟赵某乙在上海的家;同时证实被告人马洪彬尚欠其20万元的债务的事实;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洪彬及其哥哥赵某甲到上海住在其家的事实;被告人马洪彬、马洪伟、谭新江、刘广仁有罪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等相应案发情节,均能相互吻合,且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另有物证:1、电击棍、手铐、催泪喷射器、胶带纸、仿真枪和斧头。2、军用手榴弹、军用地雷、TNT炸药。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现场照片、扣押单及手榴弹收缴单、仿真枪收缴单、检测爆炸物证明;搜缴爆炸物现场照片及销毁情况报告。鉴定结论:理化物证检验报告、仿真枪认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被害人轻微伤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涉案小区物业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新江、刘广仁的前科。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彬、马洪伟、谭新江、刘广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洪彬、马洪伟、谭新江、刘广仁已经着手实行入户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洪彬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携带弹药等危险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并进入公共场所,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爆炸罪名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马洪彬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亦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洪彬应依法予以三罪并罚。被告人马洪彬、马洪伟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谭新江系假释考验期满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马洪彬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到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洪彬实施入户抢劫时,已将爆炸物置于发案现场外围,且爆炸物亦没处于待爆状态。应认定其未将爆炸物作为犯罪工具使用。认定被告人马洪彬具有爆炸犯意的证据不足。相应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但被告人马洪彬携带爆炸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并进入公共场所直至作案现场的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以“非法携带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以“爆炸罪”指控,属选择罪名不当。本案抢劫犯意主要由被告人马洪彬提起,被告人马洪伟积极协同,购买电击棍并纠集本案其他被告人共同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谭新江、刘广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广仁的辩解,可以采纳。被告人马洪彬在羁押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罪行,以自首论。针对该罪科刑时,依法予以从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洪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携带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洪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谭新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广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查扣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60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