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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徐××与被告朱××、干××、赵××民间借贷纠与朱××、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徐××与被告朱××、干××、赵××民间借贷纠,朱××,干××,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619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朱××。被告:干××。被告:赵××。原告徐××与被告朱××、干××、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干××、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起诉称:被告朱××与被告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担保,但被告至今未还。因此笔借款发生在朱××、干××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干××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干××、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朱××、干××于2003年12月26日结婚,系夫妻关系;3.离婚证书一份,拟证明朱××、干××于2009年7月3日离婚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拟证明朱××、干××现在的婚姻状况。被告朱××、干××、赵××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被告朱××与干××于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3日登记离婚,无证据表明期间双方婚姻关系有变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朱××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朱××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在借条上签名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干××共同偿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朱××、干××、赵××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扬胜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