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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魏建、楼魏建为与被告诸暨市丰利来竹重地板有限公司运输与诸暨市丰利来竹重地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魏建,楼魏建为与被告诸暨市丰利来竹重地板有限公司,诸暨市丰利来竹重地板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131号原告楼魏建,农民,住诸暨市枫桥镇枫源村大悟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被告诸暨市丰利来竹重地板有限公司。家镇保安路。法定代表人顾守余。原告楼魏建为与被告诸暨市丰利来竹重地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得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魏建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丰利来竹重地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魏建起诉称,被告因需多次要原告为其拉运竹制方料,到2008年12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6800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68000元。被告诸暨市丰利来竹重地板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楼魏建提供的由被告单位陈宜德亲笔出具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欠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运输竹制方料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68000元,理应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仍未及时履行,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丰利来竹重地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丰利来竹重地板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楼魏建运输款6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0元,依法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诸暨市丰利来竹重地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得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沈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