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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与黄××、项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黄××,项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817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黄××。被告项甲。委托代理人林××。原告何××为与被告黄××、项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项甲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0日,被告黄××因购货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0日至2月9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黄××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项甲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项甲辩称:1、被告项甲不知道该笔借款,也不认识原告何××;2、被告黄××自2007年开始一直以赌博为生,原告诉称黄××因购货资金短缺不是事实;3、被告黄××与被告项乙已于2009年1月12日离婚;4、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定;5、从借款形式来看,这是一个典型的高利贷借据,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6、即使被告黄××欠原告何××钱,也与被告项甲无关。原告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黄××、项甲系夫妻关系;证据4、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律师代理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告何××还当庭提供产权证明书1份(证据6),证明二被告共有财产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项甲质证认为:1、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2、对证据3、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黄××与被告项甲现在已经离婚,滨江大厦房屋转让系被告黄××个人作出处理,被告项甲并不知情;3、证据4是否系被告黄××所写尚不确定,借条记载因购货需要亦不是事实,故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项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瑞检刑诉[2008]1898号起诉书复印件1份(证据7),证明被告黄××从2007年开始一直以赌博为生。被告项甲当庭提供离婚证1份(证据8),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离婚。上述二份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指出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虽能证明二被告已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前。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项甲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的反驳证据证实,亦没有申请对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4中担保人栏有“王某某”签字和指印,由于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对此该部分的真实不作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虽然被告项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被告黄××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份复印件的真实性仍不能予以确定,故不予采用;证据6、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用。综合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10日,被告黄××因需向原告何××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何××收执,该借据载明:“借款人因购货所需,今向何××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2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款的,借款人愿意按借款额30%,计30000元,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借款人。借款逾期还款的,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借据担保人签字栏写有“王某某”三字并按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黄××与被告项甲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何××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黄××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何××与被告黄××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从本案实际来看,被告违约至今约九个月,原告的利息损失远没有达到30000元,若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虽然被告黄××没有请求减少违约金,但是原、被告之间的该种约定方式变相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故本院应当依职权予以调整。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借款本金5%计算,即5000元。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黄××与被告黄丽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借款数额巨大,显然不是用于日常家庭生活支出,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或经营,故应认定为被告黄××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项甲负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代理费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偿还原告何××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款定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何××负担500元,被告黄××负担240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余款24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90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张听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詹应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