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滨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与金××、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金××,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559号原告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许×。被告金××。被告汤××。原告来××与被告金××、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诉称,2007年11月10日,原告来××与被告金××签署《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金××向原告来××借款300000元,月息3%,同时还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金××向原告来××借得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金××与汤××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汤××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金××约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金××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汤××缺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借款协议书、借条均系原件,由原告所持有,落款处有被告金××的署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1月10日,被告金××与原告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同日,被告收到该借款后,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金××与汤××于198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11月10日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贷。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关于利息标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成立表见代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虹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