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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晨一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王家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晨一,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王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吴晨一。法定代理人徐玲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王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原告吴晨一为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王家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璇的法定代理人徐春霞和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王家庄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晨一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系被告村民,2003年4月土地被征用时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办理农转非手续,但按合同约定仍享受本村村民的同等待遇。原告系其法定代理人在2007年7月8日按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子女,并在2008年1月10日报入户口,目前土地尚未征用完毕,按土地征用政策及合同规定,应与同村其他人员享有同等的人口安置费、养老补贴费等费用和福利待遇。但被告除支付同等福利待遇的1/2外,拒不按约支付其他费用。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人口安置费、养老补贴费、非耕地补偿费、承包田补偿费、河、桥补偿费,养老保险补偿费等计人民币28800元;判令被告支付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其他土地征用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王家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并非是被告的村民,原告母亲于2002年9月3日因大中专学生毕业由市中专集体户迁入被告处,在2003年9月因土地被征用已由农业家庭户转化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是在2007年7月8日出生,其户籍是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在被告处不具有口粮田或享有土地流转分配权,不符合原告提供的土地征用政策及合同规定的补偿对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户口本1份,以证明原告系2007年7月8日出生,母亲是徐玲玲,原告居住在被告村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2组,王家庄村土地征用政策及合同1份,以证明根据合同的规定,原告享有本村村民同等待遇,原告享有15000元的土地安置补偿费和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土地征用政策及合同明确规定补偿对象为本村的农业人口及1996年已分得口粮田的人口,原告当时尚未出生,且在出生后为非农业人口,不属于补偿对象,所以不能享受该政策规定的待遇。第3组,王家庄村委证明1份,以证明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政策及合同至今尚在执行。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4组,农村合作医疗证1份,以证明原告享受农村医疗保险待遇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5组,2008年1月31日徐松林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征用政策及合同和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以证明徐杭婷也是2007年10月2日出生,出生时系非农业户,但变更为农业户后,被告仍给其享受原告诉讼请求所列待遇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徐杭婷是本村农业户人口,故属于土地征用政策及合同规定的补偿对象,但原告是非农业人口,故与徐杭婷缺乏可比性。第6组,信访回复函1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9月27日,被告的土地还没征用完毕,被告支付给徐杭婷15000元土地征用费并且还没有农转非是不正之风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为不清楚,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王家庄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3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但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本村村民同等待遇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5000元的土地安置补偿费和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第5组和第6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吴晨一于2007年7月8日出生,其母亲系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王家庄村民委员会的村民,系农业家庭户,2003年4月因土地被征用而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向绍兴市公安局府山派出所申报了户口,登记在户主为徐玲玲(系原告的母亲)的名下,系非农业家庭户。2002年9月26日,徐玲玲与被告签订“王家庄村土地征用政策及合同”一份,该土地征用政策及合同载明的土地征用人口安置补偿的对象为本村的农业人口及1996年已分得口粮田的人口,土地征用政策及合同是经被告二委会讨论并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因被告未将原告列入土地征用人口安置补偿对象并支付相关补偿款,原告法定代理人经投诉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王家庄村土地征用政策及合同亦明确规定土地征用人口安置补偿的对象为本村的农业人口及1996年已分得口粮田的人口,本案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既不属被告的农业人口,也不是在1996年已分得口粮田的人口,故不属于王家庄村土地征用人口安置补偿的对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晨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