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金珠与邱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金珠,邱金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毛金珠,农民,江区大洲镇滨一东巷11号。被告:邱金云,农民,柯城区白云街道花园岗村68号。原告毛金珠与被告邱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毛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金珠起诉称,2007年10月,经朋友介绍,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草皮,经结算共计草皮款12200元,被告支付了4000元,欠原告8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2009年元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5月份还清。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草皮款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金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毛金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草皮并欠款8200元的事实。因被告邱金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被告邱金云到原告处购买草皮,经口头协商,当时被告共欠原告草皮款12200元,后支付了4000元,尚欠82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欠款于2009年5月份还清。但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草皮款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草皮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并在出具还款计划后,又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金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金珠货款8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金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高 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