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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信用社与潘功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信用社,潘功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914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信用社(以下简称“花桥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花桥镇繁荣街。代表人:毛必虎,主任。委托代理人:毛华聪,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功力,农民,住三门县花桥镇上潘村路南片35号,身份证号××3034。原告花桥信用社诉被告潘功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功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花桥信用社起诉称:2006年11月27日被告以农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8.4‰,借款期限至2007年11月20日,借款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则从借款到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07年11月22日归还原告本金6.6元,尚欠原告本金1993.40元及利息。时至今日,此借款仍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的利率,自2006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潘功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潘功力向原告花桥信用社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功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可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潘功力因农用资金紧张于2006年11月27日向原告花桥信用社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8.4‰,借款期限至2007年11月20日。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所约定的利率不变。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功力在2007年11月22日归还原告花钱信用社本金6.6元,尚欠原告本金1993.4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花桥信用社与被告潘功力的金融借款纠纷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之日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93.4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功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花桥信用社借款本金1993.4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4‰,自2006年1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潘功力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功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信峰审 判 员  柯孔亮人民陪审员  柯小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丹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