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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19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阮水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水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194号原告阮水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朝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阮水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水富、被告平保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水富诉称:2009年4月28日18时左右,案外人陈赛男驾浙D×××××号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此认定陈赛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门诊6次,支付医疗费1988元,其他医疗费由陈赛男支付。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零14日。此外,原告另损失车辆修理费667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300元、交通费193元。陈赛男的浙D×××××号机动车辆在被告平保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88元、误工费5396元、护理费1065元、车辆修理费667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300元,合计9709元。被告平保台州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00元及医疗费中医保外医疗费997.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后,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9年4月28日18时左右,案外人陈赛男驾浙D×××××号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此认定陈赛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原告提供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陈赛男的浙D×××××号机动车辆在被告平保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3、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经医院门诊6次治疗,花去医疗费1988元的事实。4、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5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零14日的事实。5、原告提供绍兴县绿地针织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妻殷美香请假护理原告的事实。6、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667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300元的事实。7、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此损失交通费193元的事实。8、被告提供保险条款1份,证明按保险条款规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00元及医疗费中医保外医疗费997.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1、2、3、4、5、6、8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只同意按原告就诊次数,每次计算交通费10元。本院审查原告的交通费发票未记载坐车起始的时间、地点,本院考虑原告住所至医院的路程、认定原告每次门诊交通费为15元计9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18时左右,案外人陈赛男驾驶号牌为浙D×××××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此认定陈赛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门诊6次,支付医疗费1988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又14日。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997.30元属于医保外费用。此外,原告另损失车辆修理费667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300元、交通费90元。陈赛男的浙D×××××号机动车辆在被告平保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陈赛男驾驶浙D×××××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造成原告上述认定的损失医疗费1988元、车辆修理费667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300元、交通费90元外,医院还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又14日,可参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5313.81元,原告合计损失8458.81元。其中医疗费990.70元、车辆修理费667元、施救停车费300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5313.81元,合计7361.5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的医保外医疗费997.30元、评估费100元,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赔偿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平保台州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阮水富7361.5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阮水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