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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与杭州远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杭州远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319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负责人:陈一民。委托代理人:徐卫跃。被告:杭州远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钢。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幸传。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以下简称三墩支行)诉被告杭州远惠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惠公司)、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跃,被告泽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墩支行起诉称:远惠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向三墩支行提出借款申请书,申请从2008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最高额度借款600万元整。同日,泽恩公司向三墩支行出具了《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并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泽恩公司同意为三墩支行向远惠公司自2008年2月18日至2009年7月31日融资期内最高融资限额为6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09年7月14日、2009年7月15日、2009年7月16日、2009���7月17日、2009年7月20日,三墩支行分别与远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各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共计出借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出借后,远惠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三墩支行查询发现远惠公司的运作已发生严重变故,可预见其已不能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远惠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28865.82元(暂计至2009年8月20日),合计5028865.82元,2009年8月21日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另计。二、远惠公司承担本案三墩支行支付的律师费39200元。三、远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泽恩公司对上述付款负连带责任。庭审中,三墩支行增加诉讼请求:解除三墩支行与远惠公司签订的合同号分别为杭联银借字第8011120090011144号、杭联银借字第8011120090011269号、杭联银借字第8011120090011357号、杭联银借字第8011120090011437号、杭联银借字第8011120090011558号的五份借款合同。被告远惠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泽恩公司答辩称:泽恩公司对本案的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远惠公司与三墩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因此债务人远惠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担保人泽恩公司亦不需承担此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墩支行要求远惠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泽恩公司承担律师费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三墩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2月18日的借款申请书,证明远惠公司向三墩支行申请借款的事实。2、2008年2月18日的股东会同意保证决定书,证明泽恩公司就对远惠公司提供担保一事形成了股东会同意决议。3、2008年2月18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泽恩公司对远惠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4、借款合同五份及借款借据五份,证明远惠公司向三墩支行借款,三墩支行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2009年9��2日的贷款利息查询单,证明截至2009年8月20日,远惠公司欠三墩支行利息28865.82元。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本案中三墩支行委托律师起诉发生的费用。被告远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泽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三墩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三墩支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8日,远惠公司向三墩支行提出借款申请书,借款金额600万元整,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08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同日,泽恩公司向三墩支行出具了《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并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人向债务人远惠公司自2008年2月18日至2009年7月31日融资期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6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停止主合同未提供的融资、提前收回未到期融资。2009年7月14日、2009年7月15日、2009年7月16日、2009年7月17日、2009年7月20日,三墩支行分别与远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各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共计出借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合同如发生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出借后,远惠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8月20日,远惠公司欠三墩支行利息28865.82元。本案中三墩支行的律师代理费为39200元。本院认为:三墩支行与远惠公司、泽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虽本案借款期限未届满,但因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三墩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远惠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28865.82元(暂计至2009年8月20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三墩支行要求泽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三墩支行与泽恩公司的主要争议是:是否应当由远惠公司承担三墩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并由泽恩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连带责任。三墩支行与泽恩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墩支行与远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若发生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结合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认定律师费属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费用。故三墩支行向远惠公司主张律师费并要求泽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远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与杭州远惠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分别为杭联银借字第8011120090011144号、杭联银借字第8011120090011269号、杭联银借字第8011120090011357号、杭联银借字第8011120090011437号、杭联银借字第8011120090011558号的五份借款合同。二、杭州远惠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28865.82元(暂计至2009年8月20日),合计5028865.82元,此后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另计。三、杭州远惠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律师费39200元。四、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负连带责任。如杭州远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276元,由杭州远惠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