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丙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葛××与被告陈甲、陈乙、吴甲、陈丙、吴乙为民与陈甲、陈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葛××与被告陈甲、陈乙、吴甲、陈丙、吴乙为民,陈甲,陈乙,吴甲,陈丙,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丙商初字第93号原告:葛××。委托代理人:林甲。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陈丁。被告:陈丙。被告:吴乙。原告葛××与被告陈甲、陈乙、吴甲、陈丙、吴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甲、被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丁、被告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起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的被继承人陈戊为朋友关系。陈戊生前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原告介绍分别于2007年11月22日向吕某借款2万元,2008年3月7日向胡某某借款6万元。后陈戊于2008年7月22日因病死亡,有且仅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如下:父亲陈丙、母亲吴乙、妻子吴甲、儿子陈甲、女儿陈乙。因此,原告与吕某、胡某某分别约定,由原告垫付陈戊的欠款本息,吕某、胡某某再将自己所有的陈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双方分别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09年5月4日经诉讼通知五被告债权转让协议一事,又于2009年6月24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2009年7月8日在温甲报以登报的形式再次通知五被告,本案债权转让方吕某、胡某某亦于7月25日通过温甲报以登报形式通知五被告。至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债权转让已经生效,五被告理应某某向原告偿付欠款的义务,但五被告拒绝偿付。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债权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一页,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八页,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3、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陈戊于2008年7月22日死亡;4、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本案债权已经转让;5、债权转让协议两份,证明吕某、胡某某向本案原告转让债权的事实;6、借条,证明原告已经向吕某、胡某某还款,并取回借条的事实;7、邮政ems交寄单及温甲报刊登样张,证明原告已经通过多种途径通知五被告债权转让之事。被告吴甲答辩称:1、陈戊并未向吕某、胡某某借款;2、吕某、胡某某从未通知吴甲涉案债权的转让事项;3、陈戊并无遗产供五被告继承。综上,被告吴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被告陈丙答辩称:吕某、胡某某均知陈戊患有癌症,却未在其生前催讨欠款,而在其死后要求葛××偿还,葛××亦同意偿还,与常理不符,该两笔借款不具有真实性。被告陈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被告陈甲、陈乙、吴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对原、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甲、陈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为债权人,而非债权受让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并未规定通知主体的范围,故应当视为债权人、受让人均可通知债务人,原告的通知行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吴甲、陈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有转让人吕某、胡某某的签名,且能与证据6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葛××已经取得吕某、胡某某对陈戊的债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甲、陈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陈戊笔迹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并在第一次开庭期间申请笔迹鉴定,但之后又撤回对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就所主张的事实履行举证义务,现被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吴甲、陈丙对证据7以吕某、胡某某名义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在温甲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的并不一定是吕某、胡某某本人。本院于某某就此事向胡某某进行核实,胡某某表示自己确实曾与葛××及另一男子到温甲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但不知该男子是否为吕某。原告在开庭时亦承认温甲报刊登该通知时并未核对刊登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债权转让通知不予认定,对该项证据涉及的ems交寄单及以葛××名义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款通知予以认定。被告陈甲、陈乙、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视其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葛××与被告陈甲、陈乙、吴甲、陈丙、吴乙的被继承人陈戊为朋友关系。陈戊生前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7年11月22日向吕某借款2万元,2008年3月7日向胡某某借款6万元。后陈戊于2008年7月22日因病死亡,原告葛××遂与吕某、胡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吕某、胡某某对陈戊的债权。由于五被告系陈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即于2009年5月4日经诉讼通知五被告债权转让协议一事,又于2009年6月24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2009年7月8日在温甲报以登报的形式再次通知五被告,要求五被告履行偿还义务,但五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五被告以陈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分别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西郊法庭起诉林乙,请求林乙偿还向陈戊所借的50000元及利息,同年3月3日向本院藤桥法庭起诉葛××,请求葛××偿还向陈戊所借的50000元及利息,并分别得到本院(2009)温乙初字第702号、(2009)温丙商初字第37号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本院认为:陈戊生前向吕某、胡某某借款共计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之后吕某、胡某某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葛××,原告葛××依法已取得向债务人请求清偿的权利,又已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应依法予以偿还。被告吴甲与债务人陈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债务人陈戊因病死亡,五被告又已经以实际行为主张继承权,并取得100000元债权。该100000元债权系陈戊与被告吴甲的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甲依法享有一半份额即50000元,其余50000元作为陈戊的遗产,由五被告继承,五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由于五被告系同一顺序继承人,故五被告继承的份额视为均等,即五被告各获得10000元的继承份额。被告吴甲辩称债权转让通知应由债权人本人实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甲、陈乙、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甲、陈乙、陈丙、吴乙在所继承的40000元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吴甲、陈丙、吴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默二0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国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