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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9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1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高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本市上城区及下城区公交车站盗窃三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930元。分述如下:2009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高某在上城区邮驿路Y2公交车站窃得被害人戈某放在右侧裤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952元),后逃离现场。2009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黄某(另案处理)在上城区邮驿路Y2公交车站,由高某动手窃得被害人曾某放在左侧裤袋内的苹果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88元),转移给黄某后高某逃离现场,黄某被当场抓获。2009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下城区石桥路杨家村公交车站,由被告人高某动手窃得被害人周某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9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戈某、周某陈述、证人黄某、张某、方某、郜某、包国雄、章某、陈某、徐新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失窃报告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丛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