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钢与陆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钢,陆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215号原告朱钢,街道丽樟村丽江岸江口011号。被告陆于华,门镇三联村楚沙路9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朱钢与被告陆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陆于华所有的浙j×××××轿车进行诉讼保全,并已用现金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朱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限制被告陆于华所有的浙j×××××轿车的转让过户、抵押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孔庆周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