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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朱××为与被告高××、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与高××、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高××,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758号原告:朱××。被告:高××。被告: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原告朱××为与被告高××、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两被告因进货需钱,分三次向原告借35万元(2008年8月29日借20万元,2008年9月21日借10万元,2008年10月22日借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未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3份。被告高××、俞××答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两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3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被告俞××共同归还原告朱××借款3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高××、被告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俞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