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有限公司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有限公司,郑××,温州市××食品对外贸易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770号原告: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利××村委。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李××、汪××。被告:郑××。委托代理人:计×。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温州市××食品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黎明西路××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朱××。原告海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又依法成合议庭。在公告期间,被告到庭应诉,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9月29日,本院依法追加温州市××食品对外贸易公司为第三人,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汪××、被告委托代理人计×、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销售给被告运动服装18240套,计货款775200元。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让利25200元,以750000元进行结算。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50000元,赔偿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服装19000套,价值807500元。2、协议书1份,证明207年4月1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内容为被告尚欠原告服装款775200元,原告同意让利25200元,以750000元进行结算。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按照双方多年来的交易习惯,已通过第三人温州市××食品对外贸易公司把货款汇付给了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海宁市人民法院管辖”的内容。2、证明(原件)1份,及银行回单(复印件)4份,第三人温州市××食品对外贸易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其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的货款是替被告支付的货款。针对被告的答辨意见及举证,原告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22份,价值2161797.20元,证明原告与温州市××食品对外贸易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金额、数量等情况。2、银行付款凭证9份,金额2064439.50元,证明通过银行,温州市××食品对外贸易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2064439.50元。3、购销合同(传真件)5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合同,价值为1979797.20元,第三人提供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的地址变更1份,第三人的签收单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开具给第三人的增值税发票,第三人已经全部签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第三人付给原告的款项,都是受被告的指示而汇付给原告的。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的最后一行是原告自已加上去的,但签名是自已签的,第三人表示不知道有这份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表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证、购销合同(传真件)、地址变更,签收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都是第三人受被告委托而与原告发生的。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是受被告委托而与原告发生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有业务往来,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受被告委托而与原告发生业务。对被告提交协议书(复印件),原告表示有异议,第三人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相印证,原告表示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这是与第三人间发生买卖关系,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汇付货款这一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事实不符,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原始证据,第三人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系原件,第三人也表示系其公司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业务往来的的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运动服19000套,单价每件42.5元,总计货款807500元。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中载明,由原告发往被告的运动服18240套,共计货款775200元,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以750000元结算。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向原告汇付的款项是否就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告与第三人间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有其他相关的业务往来凭证印证;且,被告虽主张货款均通过第三人向原告给付,但庭审中陈述“有些业务是被告直接与原告发生”,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分别存在买卖关系。同时原告并未认可第三人向其汇付的款项即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故第三人向原告汇付款项系第三人履行与原告间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与第三人提出的第三人向原告汇付的款项就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这一答辨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海宁××××有限公司货款75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3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20元,合计1572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劲松审 判 员 陈建新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凤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