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周刚、邱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伟,周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伟。因本案于200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刚。因本案于200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刚、邱伟犯抢劫罪,于2009年9��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刚、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邱伟、周刚经事先预谋,携带折叠刀、电击器到本市德胜里80号青青香烟店,以买烟为名,趁被害人梁某不备,抢得软壳中华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后二被告人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邱伟、周刚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邱伟、周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他们不是抢劫,而是抢夺。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邱伟、周刚经事先预谋,携带折叠刀、电击器���本市下城区德胜里80号青青香烟店,以买烟为名,趁被害人梁某不备,抢得软壳中华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后二被告人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赃物香烟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邱伟、周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在上述时间、地点携带折叠刀和电击器抢得被害人香烟一条的情况;2、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梁某、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两被告人到他们店以购买香烟为名,抢走了中华香烟一条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收据证实,犯罪工具折叠刀及电击器被公安机关扣押及上交的情况;4、进货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香烟进货情况及涉案香烟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110接警单及抓获经过证实,两��告人系被动到案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7、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折叠刀系管制刀具的情况;此外,还有勘验检查笔录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伟、周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刀具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伟、周刚辩解他们是抢夺不是抢劫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邱伟、周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石 伟 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