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兴宝与陈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宝,陈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33号原告:王兴宝,6196901032719,汉族,住浦江县郑宅镇深二村水阁三区74号。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波,72619771028511x,汉族,住浦江县大畈乡建光村廊家畈52号。原告王兴宝诉被告陈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宝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8日被告陈龙波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兴宝提供被告陈龙波于2009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之事实。被告陈龙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龙波向原告王兴宝借款8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兴宝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陈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应秀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