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单××与姚××、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姚××,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345号原告:单××。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姚××。被告:章××。原告单××与被告姚××、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0日,被告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由赵国明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归还了30000元,余款170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7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结婚证明一份,借条一份。被告姚××、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结婚证明一份、借条一份,因被告姚××、章××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章××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0日,被告姚××向原告单××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姚××向原告单××归还了30000元,余款17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单××与被告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理应及时向原告单××足额归还借款,但其仅归还30000元显属违约,故原告单××要求被告姚××归还余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与被告章××虽系夫妻关系,但是姚××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单××的借款200000元数额较大,显然并非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单××未能举证证明该200000元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被告章××亦未予以追认,故该200000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单××要求被告章××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归还原告单××借款1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单××要求被告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永 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志业(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