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海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潘高勇与蔡信完、张美昌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信完,张美昌,王建平,戎贤章,刘信友,於盛海,曹福员,潘高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海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信完。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昌。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平。上诉人(原审被告):戎贤章。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信友。上诉人(原审被告):於盛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福员。上述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绍其、毛宝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高勇。委托代理人:陆登志。委托代理人:王焦山。上诉人蔡信完、张美昌、王建平、戎贤章、刘信友、於盛海、曹福员因船舶合伙经营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信完、张美昌、王建平、戎贤章、刘信友、於盛海、曹福员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蔡信完、张美昌、王建平、戎贤章、刘信友、於盛海、曹福员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蔡信完、张美昌、王建平、戎贤章、刘信友、於盛海、曹福员撤回上诉。根据上诉人蔡信完、张美昌、王建平、戎贤章、刘信友、於盛海、曹福员的上诉请求确定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上诉人蔡信完、张美昌、王建平、戎贤章、刘信友、於盛海、曹福员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陆 玮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