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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与奉化康复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奉化康复医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700号原告: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斌。委托代理人:陶钧。被告:奉化康复医院。法定代表人:单洋淼。原告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安医检中心)为与被告奉化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安医检中心委托代理人陶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复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安医检中心诉称,2005年始,迪安医检中心为康复医院提供的标本负责检测。至今康复医院尚欠检测费94485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康复医院支付检测费94485元及其违约金21967(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10月16日止,此后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康复医院未作答辩。原告迪安医检中心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10月24日备忘录。证明迪安医检中心向康复医院催讨检测费及尚欠检测费94485元之事实。被告康复医院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康复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迪安医检中心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始,双方发生承揽关系,由迪安医检中心为康复医院提供的标本负责检测。2007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康复医院尚欠迪安医检中心检测费94485元,于2008年4月10日前支付34485元,同年5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同年6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逾期,迪安医检中心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嗣后,康复医院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迪安医检中心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迪安医检中心与康复医院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迪安医检中心依约为康复医院提供的标本负责检测,双方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备忘录,康复医院承诺于2008年6月10日前付清检测费94485元,因此,双方的承揽关系成立。由于康复医院未按约支付检测费,已构成违约,现迪安医检中心要求康复医院支付检测费94485元及其违约金2196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10月16日止,此后另计)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康复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奉化康复医院支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测费94485元及其违约金21967(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10月16日止,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16452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奉化康复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1314.5元,由奉化康复医院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陆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