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45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新生与施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生,施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452号原告林新生,男,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诗林小区6幢6单元601室。委托代理人吴小伟,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程斌,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健康路37号。原告林新生为与被告施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生的委托代理人吴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新生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后经其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施程斌未答辩。原告举证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且该借条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名,因此,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借钱要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新生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施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茂兴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