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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朱××与被告乐清市××电器××司买卖合同纠纷与乐清市××电器××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乐清市××电器××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42号原告:朱××。被告:乐清市××电器××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工业区,现办公地址:柳市镇新桥村前西办公楼3-5楼。法定代表人:侯××。委托代理人:施××。原告朱××与被告乐清市××电器××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乐清市××电器××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至10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l7铜铁件,2009年3月2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8007.8元,由被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后经催讨,被告仅偿付了53000元,尚欠65007.8元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6500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清市××电器××司答辩称:1、欠款65007.8元属实,拖欠不还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要求原告开具税务发票。2、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l7铜铁件,2009年3月2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8007.8元,由被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后被告分两次共偿付货款53000元,尚欠65007.8元未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结算凭证、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5007.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3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电器××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朱××货款65007.8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乐清市××电器××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