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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启与李保君、陈玉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君,陈玉霞,陈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君。委托代理人李佩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霞。委托代理人李文、王德,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法定代理人陈亚民。委托代理人庄晓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陈启诉李保君、陈玉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28日由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同年11月13日该院作出(2003)鼓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判决李保君、陈玉霞连带赔偿陈启66968.7元。李保君、陈玉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2004)汴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改判两人连带赔偿54362.2元。李、陈仍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3月6日作出(2006)汴民再字第44号民事裁定,撤销(2004)汴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和(2003)鼓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7)鼓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李保君、陈玉霞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李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钰、陈玉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陈启的委托代理人庄晓驰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李保君将本市西门大街42号楼北侧东头意见房屋租给陈玉霞经营使用。2003年3月25日中午12时许,陈启放学路该楼下,被从四楼东边一间房屋坠落的铝合金窗户砸伤。陈玉霞与他人随即将陈启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陈启父亲陈亚民随后赶到,将陈启转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救治,初诊为面、鼻、眼部外伤。2003年5月13日陈启治愈出院,共计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2120元。出院后花费门诊治疗费340.40元、交通费40元。住院期间李保君支付医疗费500元,陈玉霞支付医疗费1000元。2003年4月22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鼓民初字第245号先予执行裁定,裁定李保君、陈玉霞先行连带给付陈启医疗费1万元。后陈玉霞给付4000元,李保君给付10000元。在第一次二审期间,经李保君、陈玉霞申请,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医学鉴定委员会对陈启的伤情及继续治疗问题进行鉴定,刑医鉴(2005)18号鉴定书结论为:1、鼻部外伤性创口疤痕,需行进一步整复治疗费用约伍千元;2、左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如行左眼视网膜动力治疗及药物治疗,约需要费用肆万元;3、左眼外伤性视网膜震荡(陈旧性)均与外伤有关。原审法院认为:李保君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出租人,陈玉霞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两人对该房屋管理不善引起的损害结果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李保君、陈玉霞赔偿陈启医疗费2464.4元、护理费891.8元、营养费490元、伙食补助费490元、交通费40元、继续治疗费4.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1372.2元。扣除李保君已支付10500元、陈玉霞已支付5000元,李保君、陈玉霞实际再赔偿陈启35872.2元,两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陈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陈启负担910元,李保君、陈玉霞各自负担1000元。李保君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涉案房屋所归李保君所有,但从2002年5月29日就出租给陈玉霞,租赁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房屋设施归陈玉霞管理维护。该房屋铝合金窗扇坠落,完全是陈玉霞管理不善、使用不当造成,李保君在整个事件中无任何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李保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协议和有关法律规定视而不见,判李保君担责,错误明显。2、陈启的出院证明确记载“鼻外伤、鼻骨骨折、脑震荡、视网膜震荡已治愈”,就不应该存在继续治疗问题,刑医鉴(2005)18号鉴定书认为继续治疗费需要4.5万元,送检材料不清楚,确认相关费用的依据不充分,该鉴定缺乏真实性。况且,事发至今已6年,陈启的父母始终没有向法院提交继续治疗的病历和费用单据,更说明陈启根本不需要继续治疗,上述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陈启对李保君的诉讼请求。陈玉霞上诉称:1、陈启的出院证记载其被“治愈”,出院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脑震荡”。但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的诊断证明又出现“(1)、左眼外伤性视网膜震荡。(2)、左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3)、左眼眼内直肌损伤。建议转上级医院行光动力学治疗(每次32000元)。”诊断上前后矛盾以及超越自身职权定价的奇怪行为和陈启在淮河医院眼科工作的父亲陈亚民的关系不言而喻。2、刑医鉴(2005)18号鉴定结论,只提到鼻部疤痕需要整复费用约5000元,对于视网膜震荡问题仅建议“需外地治疗”,并没有对继续治疗费给出数字,一审认定存在45000元后续治疗费明显错误。3、本案发生已6年,由于错误判决得不到纠正,上诉、申诉、再审等程序一直在持续,如果陈启进行了后续治疗,其应该及时将相关病历、治疗费票据等证据提交给法院,但是在再审庭审时,其以“(继续治疗费)已支出,和法院判决一致,票据未妥善保管,已丢失”为理由搪塞,明显是在回避事实,更说明其后续治疗的虚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启当庭答辩称:本案系高空房屋设施坠落致害,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李保君和陈玉霞作为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连带赔偿。陈启确实进行了后续治疗,且费用远高于4.5万元,只是其父母没有妥善保管原始票据。就继续治疗费一审判决的依据是鉴定结论,该鉴定并没有错误。原审无误,应予维持。在二审庭审中,陈启提交新的证据如下:1、陈启眼球照片;2、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病历;3、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补开的3张门诊收费收据(分别是2004年7月16日18000元、2005年8月2日19000元、2006年7月20日18000元)及就补开收据的说明(复印件)。欲证明其后续治疗客观存在,花费共计5.5万元。质证后,李保君、陈玉霞共同指出:陈启提交的病历记载初诊时间是2004年7月12日,一直记载到2006年7月20日,但该病历的门诊流水号是8280489;陈启在此前的诉讼也提交过一份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当庭出示该病历复印件进行比对),记载的初诊日期为2004年8月15号,该病历的门诊流水号是NO7224961。足以说明:1、在同一医院同一时段进行门诊治疗,初诊时间不一致,而且2004年7月12号在门诊领取的病历本却比2004年8月15日领取的病历本编号靠后100多万号,本次诉讼其提交的病历是伪造的。2、陈启在以前的诉讼中称其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初次就诊时间是2004年8月15日,但本次补开的收费票第一张却在2004年7月16日,没有诊断就进行治疗不符合常理,因此有关后续治疗费票据也是假的。本院就此向陈启的委托代理人核实,其称陈启举家迁往广东佛山,上述证据材料是陈亚民从佛山寄来的,陈亚民仅告知票是补开的,对于病历的出处没有告知。本院认为,李保君、陈玉霞的质证意见有理有据,应予采纳,对于陈启在本次二审诉讼提交的证据材料,因瑕疵明显,均不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陈启受伤经过和前期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的经过予以确认。另查明,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的刑医鉴(2005)18号刑事医学鉴定书在分析说明中提到“如行左眼视网膜动力治疗及药物治疗,约需费用肆万元”,但在结论中并未涉及相关费用问题。2004年8月15日陈启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就诊记录显示“左侧面部被硬物砸伤后在左鼻部留有陈旧性疤痕,需要进行植皮和相应的激光治疗”。本院认为,就本案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即“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责任主体是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间选择,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致害事实发生时,陈玉霞已经承租涉案房屋一年,而且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房屋设施归其维护,其也没有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所以其应对陈启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保君作为房主不应担责。双方争议的另一个焦点在于继续治疗费问题。有关司法解释对继续治疗费的处理,原则上是待实际发生后另诉,除非医院有非常明确具体的意见且依据充分。所以从立法精神来讲,处理继续治疗费是应该事实求实的,尽量避免不确定因素。陈启左眼的继续治疗问题,因其始终没有提交原始治疗费用票据,且病历前后矛盾,病历与后补的医疗费票据矛盾,所以对于其左眼的继续治疗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有关费用不予支持。2004年8月的相关病历提示陈启的继续治疗问题在于鼻侧疤痕,这和其最初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的诊断是吻合的,可以认定相关继续治疗的必需性和客观性。鉴于陈启没有提交有关实际治疗票据,结合其前期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的医疗花费,考虑到前往异地诊疗的交通食宿支出,本院酌定此部分继续治疗费为3000元。综上所述,李保君和陈玉霞就陈启左眼继续治疗费不实的上诉理由成立,相应费用本院扣减。李保君关于自己不应成为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成立,陈启对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上诉人未涉及和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其他原判费用,本院径行维持。原审认定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陈玉霞赔偿陈启医疗费2460.4元、护理费891.8元、营养费490元、伙食补助费490元、交通费4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372.2元。三、驳回陈启对李保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启对陈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陈启负担2400元,陈玉霞负担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按照二审判决执行。二审鉴定费2000元,由陈启负担。(各当事人预交的费用,在执行中折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强审判员 龚新娅审判员 朱 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葛瑞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