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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与嘉兴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嘉兴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顾×。被告:嘉兴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财富广场××楼××室。法定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应××。原告丁××诉被告嘉兴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顾×,被告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大型学校食堂、工厂食堂的发包公告。2009年7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缴纳报名费200元,押金(保证金)50000元。2009年8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协商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由于对有关合同条款分歧很大,故未能签订合同。但被告称不签订合同就不退还押金(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00元及报名资料费2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09年8月3日上午参与被告组织的招投标活动,原告自愿参与竞标,并与被告作了相关约定。原告在当日的竞标活动中中标,并于当日下午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自愿加入并承诺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来管理网点,原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出具的收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食堂承包保证金50000元及报名资料费200元,其中报名资料费收据中注明不做退还。对该证据,被告质证称,对于两份收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50000元的收据上收款事由是保证金,200元的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不做退还”,是经过原告签字确认的。证据二,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在其网站上发布的发包公告复印件一份及附件一复印件一份,招标公告载明,一,招标项目为本次招标项目适用于三所大学食堂和四个工厂食堂的租赁经营,投标人一旦参加报名投标,即被认为自愿接受本招标文件中所有条件规定。二,投标人资格为1、法人餐饮服务机构,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营业绩良好的餐饮经营户;2、投标人在以往餐饮经营中无食品卫生、消防安全等方面的不良记录;3、必须具有和熟悉高校这一特殊服务对象,懂得高校后勤餐饮服务和遵循教育事业特殊属性等原则,并具有与工厂和学校领导的沟通能力。三,报名时需提交资料,1、工商行政管某某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税务行政管某某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卫生防疫管某某门颁发的《卫某某可证》复印件;4、投标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企业法人委托代理人投标的,必须具有委托书,6、以上材料必须加盖单位公章。四,投标报名方法,1、报名及领取招标文件时间:2009年7月22日--25日;2、报名及领取招标文件地点:浙江嘉兴中山西路某某广场2702室;3、报名费和文件工本费200元。附件一中明确5万元是押金。用以证明被告对有关学校、工厂食堂的发包公告,50000元是押金。对该证据,被告质证称,一,这是发布招投标公告,二,我们同时打电话邀请原告参加我们的招标活动。证据三,律师函复印件、邮寄凭证复印件和被告经理名片,律师函是以ems方式于2009年8月21日向被告经理孙斌发出的,投递结果显示于2009年8月22日由本人签收。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押金及200元报名资料费。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称,被告没有收到过律师函,签字的收件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丁××于2009年8月3日出具的嘉兴天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投标一览表一份,投标人为丁××,报价为12万元,备注:1、如以上网点投标失败者,可全额退还所交押金(无银行利息);2、如中标者,押金自动转为保证金(如自行放弃,不予退还);3、本次投标报价根据不同标段,设置不同标价,若低于标价或高于标价60%者均视为废标;4、投标人一旦参加报名投标,即被认为自愿接受本招标文件中所有条件规定;5、自愿遵守天天餐饮公司某同条款。用以证明原告参与投标并报价,同时承诺如自行放弃,押金不予退还的事实。证据二,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出具的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我自愿加入天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做公司下属生辉照明网点的管某某长。被告盖章批准。用以证明原告中标后自愿申请管理网点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称,原告认为应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进行,证据一只是投标一览表,不是投标书,另外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过任何招标文件,所以原告不受一览表条件的约束;证据二是原、被告双方为了签订合同协商的过程,并不能作为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押金和200元报名资料费不予退还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否认收到过该律师函,但邮寄投递结果显示于2009年8月22日由本人签收,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21日,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大型学校食堂、工厂食堂的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内容,一,招标项目为本次招标项目适用于三所大学食堂和四个工厂食堂的租赁经营,投标人一旦参加报名投标,即被认为自愿接受本招标文件中所有条件规定。二,投标人资格为1、法人餐饮服务机构,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营业绩良好的餐饮经营户;2、投标人在以往餐饮经营中无食品卫生、消防安全等方面的不良记录;3、必须具有和熟悉高校这一特殊服务对象,懂得高校后勤餐饮服务和遵循教育事业特殊属性等原则,并具有与工厂和学校领导的沟通能力。三,报名时需提交资料,1、工商行政管某某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税务行政管某某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卫生防疫管某某门颁发的《卫某某可证》复印件;4、投标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企业法人委托代理人投标的,必须具有委托书,6、以上材料必须加盖单位公章。四,投标报名方法,1、报名及领取招标文件时间:2009年7月22日25日;2、报名及领取招标文件地点:浙江嘉兴中山西路某某广场2702室;3、报名费和文件工本费200元。附件一中明确5万元是押金。2009年7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缴纳报名资料费200元,押金5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两份,其中报名资料费收据中注明“不做退还”。2009年8月3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参加招标活动。原告丁××出具嘉兴天天餐饮管理有限投标一览表一份,投标人为丁××,报价为12万元,备注:1、如以上网点投标失败者,可全额退还所交押金(无银行利息);2、如中标者,押金自动转为保证金(如自行放弃,不予退还);3、本次投标报价根据不同标段,设置不同标价,若低于标价或高于标价60%者均视为废标;4、投标人一旦参加报名投标,即被认为自愿接受本招标文件中所有条件规定;5、自愿遵守天天餐饮公司某同条款。同日,原告出具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我自愿加入天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做公司下属生辉照明网点的管某某长。被告盖章批准。后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协商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由于双方对有关合同条款分歧很大,未能签订合同。原告要求退还50000元押金和200元报名资料费,并委托律师发函,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招标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招标公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对招标的回应称为投标。一般认为,招标属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招标人的决标为承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采取的是公开招标的方式,但纵观原、被告的招投标活动,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其招投标行为无效,理由如下:一,被告只发布了招标公告,没有编制招标文件,也没有向原告发布相应的招标文件;二,被告发布的招标公告中明确了投标人资格为法人餐饮服务机构,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营业绩良好的餐饮经营户,但在明知原告是个人的情况下依然收取报名资料费和押金,并电话邀请其参与所谓的招投标活动;三,被告没有依法进行开标和评标活动,被告称在2009年8月3日电话通知报名者进行了公开招标,并当场口头通知原告中标,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投标一览表就是投标文件,原告出具了申请书就作为对中标者的通知。《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布相应的招标文件,投标一览表和申请书均是被告事先印好的格式文本,也没有列明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不符合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要件。从实质上看,该申请书只是一份意向性的文件,并不具有中标通知书的效力。双方也没有就承包食堂事宜签订具体的协议。综上,被告所进行的招投标行为是无效的,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承包食堂一事达成合意。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没有就承包食堂事宜达成具体协议,被告所谓的投标文件即投标一览表中规定的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押金50000元是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0000元不予退还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至于200元报名资料费,被告开具的收据中事先注明“不做退还”,且原告也签字确认,可不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押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嘉兴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陆熊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