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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20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金朝、温与金朝、温居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金朝、温,金朝,温居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2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州北路500号。负责人陈伟中。委托代理人虞建军、陈旭华。被告金朝,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巍山镇金鑫村山头金1-215号。被告温居玉,巍山镇金鑫村山头金1-2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金朝、温居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朝、温居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月利率为7.56‰,遇基准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逾期贷款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100%计收。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0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奥迪汽车一辆,双方约定以所购买的汽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原告因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温居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至今已累计11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发出通知催讨,被告仍未履行完毕。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4062.32元及利、罚息2381.76元(计算至2009年9月1日止),自2009年9月2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550元;判令原告对浙G×××××号奥迪汽车在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朝、温居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550元。上述事实有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对帐单明细、抵押登记、催收函和邮政业务详情单、结婚证明、共同还款承诺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和收费标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朝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朝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温居玉对被��金朝向原告的借款出具还款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有效,故被告温居玉应与被告金朝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朝、温居玉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4062.32元并支付利罚息和律师代理费655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朝提供其所有的浙G×××××号奥迪轿车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手续合法齐全,抵押物又经依法登记,故抵押关系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朝、温居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朝、温居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62.32元并支付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朝、温居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实现债权所化的律师代理费655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对被告金朝所有的浙G×××××号奥迪轿车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被告金朝、温居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