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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以对与陈冬云、吴泰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以对,陈冬云,吴泰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938号原告:章以对,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2********,住三门县海游镇西岙村140号。委托代理人:章正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云,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1********,住三门县海游镇西岙村46号。被告:吴泰希,农民,身份证号码××,住三门县海游镇西岙村46号。原告章以对与被告陈冬云、吴泰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小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2009年11月3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以对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正余与被告陈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泰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冬云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抬头为“三门县仙岩洞旅游景点开发有限公司”账单中“付25000元”是否系吴元富生前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09年10月26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以对起诉称:2007年7月17日,被告陈冬云的丈夫、被告吴泰希的父亲吴元富以临时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08年10月25日左右,吴元富因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现原告因自己急需用钱,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元富向原告借款后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冬云答辩称:吴元富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冬云开始不清楚,有一次被告陈冬云盘问吴元富工程款的去向时,吴元富告诉被告陈冬云说归还了原告借款25000元。2008年7月份前后,原告因故手部受伤,吴元富叫被告陈冬云买些东西去看望原告,而吴元富自己则去工地借钱还给原告。在吴元富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原告告诉被告陈冬云,说吴元富在原告手受伤时给了原告2000元。吴元富有无向原告还过钱,还过多少被告陈冬云都不知道,但吴元富的兄弟吴元真在吴元富还没有出殡前问过原告,吴元富有无欠他钱,原告说善好集团还有17000元的工程款没有给他。后来,被告陈冬云外甥的妻子也问过原告,原告也说只欠一点。在吴元富死后7个月,原告突然跟吴元富的外甥女说吴元富欠他5万元,但并没有向被告陈冬云提起过,也没有催讨过。被告陈冬云认为该笔借款已经还清了,不同意归还。被告吴泰希未作答辩。原告章以对针对被告陈冬云的答辩反驳称:借款虽然是吴元富经手借去的,但借款发生在吴元富与被告陈冬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吴元富与被告陈冬云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冬云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吴元富生前财产有:位于海游镇西岙村的两间房子。被告陈冬云是吴元富的妻子,被告吴泰希是吴元富的儿子,两被告都是吴元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应当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吴元富生前所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吴元富承包了工程以后,木工部分都是给原告做的。2007年农历年底,吴元富拿来25000元钱交给原告是事实,但该25000元是用于支付原告为吴元富垫付的善好集团工程欠款。2008年7月份原告手受伤时,吴元富送到原告家里2000元钱是事实,吴元富叫原告先用上,但没有明确讲明什么性质,原告认为该款是用于支付吴元富欠原告的工程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章以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吴元富在2007年7月17日向原告借去5万元。被告陈冬云质证意见:被告不识字看不懂借条,也不知道借条是否系吴元富所写。证据二:销货清单两份及收条原件三张,拟证明死者吴元富支付给原告章以对的25000元是用于支付善好集团购买材料、垫付工人工资,不是用于归还借款。被告陈冬云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吴元富将25000元钱交给原告是用于支付工程欠款的,现在吴元富已经死亡,被告陈冬云也不清楚情况,故无法质证。另外,善好集团的工程款一共只有16900元,所以吴元富交给原告的25000元不可能用于支付该工程欠款。被告陈冬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吴元富生前已向原告归还了25000元。原告质证意见:账单书写的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始记载内容与“付25000元”的笔迹有明显的区别,原始书写笔迹比较硬朗,而“付25000元”几个字比较圆滑,因此该账单中“付25000元”应该不是吴元富所写。证据二:手机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认吴元富归还了25000元。(录音人:章以瓦,系被告陈冬云表弟)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吴元富欠原告工程款有40000元,吴元富交给原告的25000元是工程欠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证据三: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浙汉博(2009)文鉴字309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账单中的“付25000元”笔迹系吴元富生前所写。原告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吴元富交给原告的25000元钱是用于支付工程欠款,不是归还借款。被告吴泰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借条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借条中的笔迹与被告提供的吴元富生前笔记本中书写的笔迹及内容相吻合,可以认定为吴元富所出具,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吴元富在2007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销货清单两份及收条原件三张,该组所有凭据都没有吴元富的签字,不足以证明就是原告为吴元富垫付的工程欠款,单凭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元富交给原告的25000元是用于支付工程欠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即账单原件一份及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浙汉博[2009]文鉴字309号鉴定意见书,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文书鉴定资格,本次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原告对鉴定结论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予以采信,认定吴元富生前在账单上记载已支付给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即手机录音资料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谈话中只承认收到吴元富25000元钱,并没有承认该25000元是用于归还借款的,所以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07年农历年底收到了吴元富25000元钱,不能直接证明吴元富向原告归还了25000元借款。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吴元富生前系被告陈冬云丈夫、被告吴泰希父亲。2007年7月17日,吴元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没有写明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等内容。2008年2月5日,吴元富交给原告25000元,并在自己个人的账单中“以对50000元”旁边记上“付25000元”。2008年7月份原告手部受伤,吴元富到原告家看望时交给原告2000元,但没有明确说明款项性质。2008年10月30日,吴元富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另查明:原告与吴元富关系较好,原告经常跟随吴元富做工,双方之间的经济来往比较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二点:一、原告与吴元富之间50000元借款的欠款数额;二、本案的还款责任。具体评析如下:一、原告与吴元富之间的50000元借款的欠款数额。吴元富在2008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2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对款项支付的性质存在争议。被告陈冬云主张是用于本案50000元借款的还款,并向本院提供了吴元富在生前记载的账单原件,该账单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为吴元富生前所写,而吴元富是死于意外事故,该账单证据的证明力比较强,从送检样本三本《笔记本》可以看出,吴元富生前有记帐的习惯,其在帐本上记载有“付以对25000元”,并且记有“以对50000元-25000元”内容,因此可以看出吴元富将付给原告的25000元作为归还本案借款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原告主张该25000元是用于支付原告代吴元富垫付的工程欠款,虽然也向本院提供了一些销货清单及收条,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有大额的工程欠款这一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吴元富于2008年2月5日交给原告的25000元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至于吴元富在2008年7月份原告受伤时交给原告的2000元款项性质,从被告陈冬云提供的吴元富生前账本看,吴元富有记账的习惯,但该笔款项并没有在笔记本上反映出来,结合原告与吴元富生前关系较好,原告经常跟随吴元富在工地做工的事实,很可能是人情往来或支付其它工程欠款,不宜认定为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尚欠本金25000元。二、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与死者吴元富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吴元富与被告陈冬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冬云也认可吴元富曾向其提及过本案借款,而被告陈冬云家之前的经济来源主要是依靠吴元富承包工程所得的收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的借款应认定是吴元富与被告陈冬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吴元富死亡后,被告陈冬云对外有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至于吴泰希是否有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应当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要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前提是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但原告章以对并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死者吴元富遗产分割以及吴泰希继承了吴元富遗产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泰希作为吴元富遗产继承人的身份承担还款义务的基础尚不成立,如今后有证据证明被告吴泰希继承了吴元富的遗产,原告可另案向被告吴泰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由被告陈冬云归还原告章以对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冬云归还原告章以对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自2009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冬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62.5元,被告陈冬云负担262.5元,鉴定费2500(被告已支付),由原告章以对负担1250元,由被告陈冬云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卢小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