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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海明、沈天国与宁波海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缪峰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明,宁波海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缪峰波

案由

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海明,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下各镇下垟村。原告(反诉被告):沈天国,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下各镇岩头下村24号。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创业园。被告(反诉原告):缪峰波,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施家岙村施家岙路。委托代理人:马国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海明、沈天国与被告宁波海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缪峰波码头建造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海明、沈天国和被告(反诉原告)缪峰波于2009年11月10日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和反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海明、沈天国和被告(反诉原告)缪峰波申请撤回起诉和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海明、沈天国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缪峰波撤回反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910元,减半收取4955元,由原告陈海明、沈天国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缪峰波负担。审 判 长  朱志庆审 判 员  姚雪锋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晓敏 微信公众号“”